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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弘信期货的股权纠纷案(二)

2024-11-19 10:06:23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在国家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下,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提高。当个人或集体的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寻求法律的救济已经成为了最重要的渠道。然而,来自青岛的商人隋志先,其如火如荼的生意却因一纸来自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遭受了“灭顶之灾”。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具状人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泰达公司)起诉的缘由是其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贷款,但没有附着任何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

  我们知道,法院立案需要对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就包括了证据材料。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往往是决定法院是否能够立案的根据,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初步审核,才能对起诉事由有一个大致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但该诉状中除了森泰达公司的陈述以外,并无任何证据资料,既无担保协议,也无还款证明,如何证明存在该笔还款事实呢?无法确认存在还款事实的情况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贸然作出立案决定,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隋志先的合法权益。因为立案后接踵而至的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且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无证据立案,就无法确认起诉缘由的真实性,就无法排除捏造事实的可能性。森泰达公司对此或许因不知晓而存在疏漏,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应当放任这样的疏漏不去补正。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极其重要的职责,毕竟,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此事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并非局限于此,事情远远没有结束。

  通过前面的文章,我们已经了解了青岛商人隋志先在其经商路中所遭遇的,由一场虚假诉讼带来的“灭顶之灾”。而在此次事件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存在的诸多问题,才是最不可忽视的。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弘信期货的股东——青岛保税区福尔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尔斯特公司)有一笔600万美元的农行授信到期,隋志先拆借了弘信期货自有资金630万来垫付该笔银行款项。隋志先原本计划在二十天内该笔银行授信批复后便归还,此举也并不违反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但此还款计划却被一封“恰逢其时”的诉状中断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具状人是来自青岛保税区的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泰达公司)。起诉状中称,森泰达公司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而该份诉状并未附着任何证据来佐证这个事实。随之而来的是一纸裁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

  而有趣的是,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隋志先通过福尔斯特公司开具了90天承兑付给客户森泰达公司68.75万美元的橡胶款,但后者一直未提货,这直接导致了隋志先资金紧张、拆借事件的发生。

  这其中是否存在什么关联我们暂且不论,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未附着任何证据的起诉状审核立案,确切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的规定。关于此项和其他更多的法律上的疏漏,我们后续详细分析。

  之前我们提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无证据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情况,我们本期视频详细分析。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该诉状称森泰达公司帮助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但事实上,森泰达公司提起诉讼,也并未附着包括还款记录在内的任何证据,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

  无证据材料,如何证明起诉状中提及事由的真实性呢?起诉缘由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相应地也无法排除起诉事由是捏造的可能。这就是让人摸不着头脑的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但森泰达公司作为具状人的该封起诉状,只陈述了起诉缘由,并没有附着任何证据,既无担保协议,也无还款证明,那么法院是如何证实该笔还款的真实性并立案的,就十分值得深思了。依照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起诉状的要求和立案标准的知悉程度,出现这样的披露是十分不应当的。更何况,森泰达公司如果代替黄海轮胎厂偿还了4000万元的贷款,为保全自身利益,还款证明也应当被妥善保存了才是。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无证据立案,如何能说服黄海轮胎厂及隋志先承担该笔债务和指控呢?

  森泰达公司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是否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

  前面我们提到了森泰达公司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那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虚假诉讼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而对该罪的认定,最重要的就在于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比如虚构诉讼标的额、隐瞒相关证据等行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呢?

  在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这一点作了重点解读,其中提到: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也就是说,虚构诉讼标的额、隐瞒相关证据或者是对部分事实作夸大或隐瞒等一般不诚信行为并不会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也仅限于“无中生有”。

  本案中,森泰达公司没有担保协议和还款证明就提起诉讼,尤其是在事后查明其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黄海轮胎厂偿还4000万的借款的情况下,已经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的界定,明显属于上述的“无中生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应当审查的证据材料的缺失也视而不见,从行为要件上来看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

  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出现的纰漏,还远不止如此。

  在前面我们提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存在的纰漏还有很多。

  追溯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隋志先收到的不仅仅是一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还有一封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的裁定书。在森泰达公司确实帮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贷款的前提下,此份裁定并无不妥之处。但裁定本身没有问题并不代表事情的落实也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可知,即使森泰达公司起诉的事由真实,根据起诉状和裁定书中记载的标的额,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仅应在4000万元的合理幅度上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被查封的财产中仅仅是位于香港中路颐和国际近5000平方米房产的价值就将近一个亿,更不用提加上其他各项财产后被查封的资金总额了。

  最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中,也包括了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

  此举明显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隋志先及其他弘信期货的高管也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申诉,诉请解除对弘信期货客户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但该合理诉求并没有得到回应。弘信期货也因此商誉受损并失去了金融部门对其的支持,说是飞来横祸也不过如此了。

  前面我们讲述了超标及违法的查封给弘信期货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在此之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存在了超标立案的情况。

  据往期视频可知,本案的标的额为4000万元,而根据二〇〇八年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诉讼的标的额为一千万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显而易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超出了其应有的受理权限,且送达的起诉状和裁定书上记载的时间都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此可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之前并没有获得上级部门的指定管辖。

  与此同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批准了原告森泰达公司暂缓三个月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但森泰达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任何一种情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项批准依据何在?即使暂缓交纳,也应当在暂缓期限届满后及时交纳。若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案起至原告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请撤诉止,始终没有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也并未裁定按撤诉处理,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前面我们提到,森泰达公司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且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但事后,隋志先一方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此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已经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法律上的送达规定,将裁定书送达到案件的当事人。接受移送管辖的人民法院,需要重新立案,送达立案通知书,然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相关权利,移送管辖需要告知当事人,并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重新立案、送达立案通知书。但隋志先并未收到过相关的法律文书。

  此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即失去了对该案的管辖权,不应当再受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申请,更无权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事实是,在该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仅受理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申请,还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且事后,当事人隋志先的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所作的准予撤诉的裁定也“不翼而飞”、查无此书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这种置立案规定于不顾的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极易造成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法治社会的建设并不是只面向社会群众的,更重要的是要壮大法律服务队伍,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增加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法治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才能真正实现民众与正义的双向奔赴。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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