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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弘信期货的股权纠纷案(三)

2024-11-19 10:07:36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在之前的几期中,我们已经对青岛商人隋志先在其商业活动中所面临的,由一起虚假诉讼所引发的重大困境有所了解。然而,在这一事件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所表现出的诸多问题,更是值得深入关注。

  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接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原告是青岛保税区的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达公司)。诉状称森泰达公司曾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的4000万元贷款,但诉状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紧接着,法院下达了一项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等值财产。

  这其中已经暴露了很多的问题。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没有附带任何证据的起诉状进行立案审查,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起诉状必须明确列出证据及其来源的规定。

  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证实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呢?如果起诉理由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那么起诉理由被捏造的可能性就无法排除。因此,法院如何确认该笔还款的真实性并予以立案,确实值得我们深思。考虑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起诉状要求和立案标准的了解程度,出现这样的疏漏是不应该的。此外,如果森泰达公司真的代替黄海轮胎厂偿还了4000万元贷款,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应该妥善保存了还款证明。然而,青岛黄海轮胎厂事后查询发现,森泰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元借款。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立案,如何能说服黄海轮胎厂及隋志先承担这笔债务和指控呢?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

  那么该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

  上面我们提到森泰达公司捏造还款事实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无证据立案,应当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具体情况,我们本期视频详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但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应当如何区分,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焦点。在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这一点作了重点解读,其中提到: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并不会构成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仅限于“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行为:把“没有”变成“有”、“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以此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对“本以存在的事实”进行夸大、隐瞒或修改。

  基于此,前文已经明确,森泰达公司并未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符合虚假诉讼最中的“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对应审查的证据材料未予审查,在无法确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和森泰达公司之间是否对虚假诉讼一事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也无法否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存在明显的渎职行为。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不妥之处,远远不止如此。

  前面我们提到森泰达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存在除了无证据立案以外的其他不妥之处,我们本期来详细分析。

  回溯到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在收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法院还下达了一项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等值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如果森泰达公司并未捏造虚假的基本案件事实,并且该笔还款确实存在,那么这份裁定是合理的。然而,首先,此次立案缺乏关键性证据。其次,仅被查封的位于香港中路颐和国际的近5000平方米房产价值就接近一个亿,更不用说包括其他各项财产在内的被查封资金总额了。

  最紧要的问题并不在此,而在于此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中,还包括了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可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明显违背了相关规定,致使弘信期货经营的业务和商业信誉受到了极大损害。针对此举,弘信期货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客户保证金账户冻结措施,但该合理诉求也并没有得到回应。弘信期货因此失去了金融部门对其的支持,导致其资金短缺,其他问题接踵而至,使如日中天的企业陷入了求助无门的困境。

  前面我们讲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了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除此之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存在哪些不当之处呢?

  之前我们提到过,森泰达公司起诉的缘由是替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4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并申请对隋志先的财产进行保全。由此可知,本案的标的额为4000万元。而事发时为2008年,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诉讼的标的额为一千万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显而易见,此案件的标的额远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民事诉讼状和民事裁定书上的日期均为2008年11月25日。这表明,在案件受理和民事裁定书制作过程中,并未获得上级机关的指定管辖,存在违法立案的问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这种无视立案规定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与此同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批准了原告森泰达公司暂缓三个月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森泰达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项批准依据何在?且在暂缓期限届满后至森泰达公司撤诉为止,又经过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期间原告始终未交纳过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从2008年11月25日立案起至森泰达公司2009年5月11日申请撤诉止,却始终未通知森泰达公司预交诉讼费,实在令人摸不着头脑。

  通过前面我们了解到,森泰达公司于2009年5月11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且得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批准。然而,在事后阅卷的过程中,隋志先一方注意到,该案件实际上已于2009年4月20日被移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了。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将裁定书送达至案件当事人手中。而接收移送管辖的人民法院,则需重新启动案件流程,发出立案通知书,并重新开始计算审理的时间期限。

  也就是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移送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并且接收案件的法院需重新开始立案程序,发出立案通知书。然而,隋志先未曾接获任何相关法律文件。

  另外,一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转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便不再拥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不应再处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请求,也无权限作出允许撤诉的决定。然而,实际上,在案件转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仅接受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请求,还下达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事后,隋志先的代理律师在审阅案卷时注意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竟然“不翼而飞”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忽视立案规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权威,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法治社会的构建不仅面向公众,更关键的是强化法律服务团队,提升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增强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质,从而更有效地实现法治社会构建的宏伟目标,真正实现民众与正义的双向奔赴。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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