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原告:彭学纯,男,56岁,住上海市沪太路。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滨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蔚,该局局长。
原告彭学纯2000年12月1日向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放违法医疗广告,误导其妻子就医时死亡一案进行查处。工商局口头作出有关节目不属于广告,不予立案后,彭学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6日晚,我妻子看了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放的介绍411医院的电视医疗广告后,于8月21日住进了该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竟然无故死亡。被告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对该违法医疗广告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上海有线电视台播出的违法医疗广告。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有:
1.2000年8月16日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出的节目光盘一张,以证明该节目实际上为医疗广告。
2.411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该医院被批准的诊疗科目中无骨科一项。
3.有关“12家医疗机构受罚”报道复印件,内容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处处长介绍医疗类违法违规广告的情况,以证明查处非法医疗广告属于工商局的职责范围。
4.2001年4月27日《购物导报》和2001年4月20日《市民周刊》刊登的411医院的广告复印件。
5.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应适用该通知对各类违法医疗广告予以查处。
被告辩称:原告反映的电视节目是一个专题报道,主要内容介绍了包括411医院院长章某在内的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节目虽然有关于骨病治疗的内容,但认定为广告依据不足,故我局已口头答复原告不对该节目立案查处。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在审理期间播放了经录制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有关411医院的节目。在质证中,被告对证据3、5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的内容,认定其属于广告依据不足;证据2是卫生局的职权范围;证据4的内容原告曾经反映过,工商局对411医院的违法广告也曾处理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6日晚8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该节目内容主要是介绍上海411医院院长章某等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原告彭学纯于2000年12月向被告工商局投诉称,因为看了该节目,他妻子于2000年8月21日住进了411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死亡。彭学纯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故要求工商局进行查处。对此,工商局口头答复该节目不属于广告,不同意立案查处。故彭学纯起诉要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电视台播出该医院违法广告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该如何认定医疗广告以及上海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有关411医院的节目是否应认定为医疗广告。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工商局作为上海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活动,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1993年9月27日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3月1日在工商广字(2001)第57号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从彭学纯提供的电视节目内容可以看出,该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上述规定认定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工商局对彭学纯的投诉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本人。综上所述,彭学纯要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2000年8月16日20时播出的专题报道节目是否构成违法医疗广告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原告彭学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工商局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有关电视专题报道主要是介绍海军医院院长等医务人员的事迹,虽然其中包括了关于骨病治疗的内容,但认定为广告依据不足;接到彭学纯的投诉后,已积极进行调查,将节目内容录制成了光盘交给其本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彭学纯,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彭学纯的诉讼请求。
彭学纯辩称:上海市有线电视台过去从未播放过类似的节目,据了解该节目是411医院自行制作后送电视台的;该节目中明确说明了医疗机构的名称、医师的姓名、医疗的内容,故应认定为医疗广告,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法庭再次播放了经录制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有关411医院的节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的管理和监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因此,认定有关节目是否构成广告、是否构成违法广告、以及如何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均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彭学纯认为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属于违法广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对该广告予以行政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公众所理解的广告,就是以一定的方式通过媒体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单位的宣传和介绍。从庭审播放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一一献给人民功臣》来看,尽管录制的光盘声音不清晰,但画面反映出节目中不仅有对411医院院长章某的事迹介绍,还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介绍其诊疗方法和疗效,画面上还三次出现411医院名称的特写镜头。该节目反映的信息既有医务人员工作事迹的介绍,又有医务人员医术和医疗专长的介绍,其宣传医院和医院服务的用意十分明显,彭学纯有理由得出该节目属于医疗广告的结论。因此,原审认定该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认定为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并无不当,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局以该节目不构成广告而不予查处的理由不成立。工商局虽然将不予立案查处的理由告诉了彭学纯本人,但由于工商局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未能够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工商局应对该节目进行查处,亦无不当,可予维持。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4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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