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如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明确阐述了集体所拥有的不动产及动产范畴,主要涵盖以下四类:首先是由法规确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与自然资源如草地、树林等等;其次包括集体所有权的建筑、生产设备以及农田水利设施;再者,还包括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最后,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也在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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