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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应急救援机制筑牢安全防线

2024-07-02 18:27:44 来源:法治日报社区版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是必须牢牢守住的红线、底线、生命线。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发展,青海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5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66条。作为规范生产活动、保障人员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法规,《条例》旨在为生产安全提供法律支撑,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青海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结合当前青海的新形势、新要求,聚焦新业态、新问题,《条例》在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落实作业安全检查职责、强化新业态风险防范等多方面,作了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条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强调“三管三必须”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多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在此基础上,《条例》对安全生产的责任体系进行了明确。其中,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国家公园、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条例》对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进行了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化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的融合,提升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同时,《条例》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报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

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方面,《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投入制度、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安全管理制度等。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并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为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生产检查,包括设施设备、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使用,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施设备、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结合近年来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型娱乐业态的发展,针对产业和业态的特点,《条例》要求学校、医院、养老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各类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主体、承重结构和消防设施;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

加强监督明确救援机制

为确保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相关规定,《条例》明确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管理的主体、路径、方式作了详细规定。设专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进行了要求。

《条例》完善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专业监管力量建设,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条例》还建立了与公安机关的案件“双移送”机制,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

同时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国家公园、风景区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在法律责任部分,《条例》立足青海实际,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来源:法治日报社区版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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