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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纳入法治轨道

2024-07-02 18:26:30 来源:河北日报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梁平妮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能。《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共六章29条,已于10月1日施行。

“条例的出台,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为工会依法履行维权职能提供了制度支撑,为推动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提供了法治保障。”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姚潜迅介绍说。

明确三方机制开展定期会商

山东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圣中告诉记者,在当前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复杂化,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劳动防护等劳动关系矛盾日益凸显,已成为影响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通过制定《条例》,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监督事项以及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依法推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将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企业的健康发展纳入法治化轨道,有效缓解和消除劳动争议对劳动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协同发展和稳定带来的消极影响,即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持劳动关系充满活力和谐稳定。

《条例》规定,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动纠纷。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同时,《条例》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定期会商制度,实现信息共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从业禁止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资源信息共享。

细化配套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体现权责明晰的法治含义,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概括为十四项,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和职工救助执行情况;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执行情况等。

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规定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此外,为帮助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更好履行监督职责,《条例》规定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法律服务。

针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流动性较强的情况,《条例》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或者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

重视权益保护建立举报制度

在做好职工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规定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明确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条例》同样注重用人单位权益保护,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充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如实记录。调查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人的,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同时,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条例》还强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权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减损其合法权益。

“平等理念贯穿立法过程,突出女职工权益保护。”姚潜迅介绍说。《条例》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同级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有三名以上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设一名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确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全覆盖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工会依法履行维权职责提供了法律支撑,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保障,是我省依法治省进程中工会工作法治化建设的重大成果。”山东省总工会副主席李东风说。

李东风表示,将督促建会企业普遍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尤其加大中小微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组建力度,把监督触角向中小微企业延伸,让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覆盖到更多企业和职工。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为其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确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无缝隙、全覆盖。各级工会将以《条例》的规定为法定依据,旗帜鲜明地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伸张正义。工作中,将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违法超时加班、违法裁员、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作为重点监督事项,对发现的一般性问题,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最大限度将问题化解在企业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经过提醒、协商,企业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工会将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推动问题解决。

“《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省总工会将适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深入分析《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建议。”李东风说。

本文来源:河北日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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