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原告:吴卫明,男,30岁,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吴兴路。
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表人:黄晓光,该分行行长。
原告吴卫明因与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花旗银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被告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以下未另外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吴卫明为存款曾到上海花旗银行下属的浦西支行;
2.浦西支行的柜台业务说明、柜台宣传资料以及浦西支行理财顾问的名片,用以证明因浦西支行以理财服务费为名收取不合理费用,吴卫明未办理储蓄;
3.面额分别为14元和20元的出租车车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吴卫明的损失;
4.2002年4月12日、18日《新闻晨报》、2002年4月18日《南方周末》的报道,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应于2002年4月18日知道其已被起诉。
被告辩称: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而浦西支行大门除通向营业大厅,还通向ATM取款机,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的唯一目的是到被告处存款;原告可以公开得到被告的宣传资料,也可以在其他场合取得理财顾问的名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于2002年4月8日下午至浦西支行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被拒绝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提供过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没有因强行向客户搭售这种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储蓄本身是一种理财行为,收取服务费与储蓄有关。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被告每月确实要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这是符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且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备过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储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前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搭售任何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向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收取服务费,适用于所有此类存款客户,不是单独针对原告,不存在歧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的回函,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已就收取服务费事宜向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2.浦西支行个人银行部总经理朱亚明的证言,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的存款业务流程及存款服务费性质;
3.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储蓄通常被理解为一种理财行为;
4.2002年3月22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3月23日《文汇报》和《经济日报》、2002年4月1日《新民周刊》的报道,用以证明在2002年4月8日前,上海花旗银行收取服务费已成为公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这个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也有异议。法庭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可得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限,得不到被告质证,且该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不予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以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证据交换时曾以书面证词形式出现,故原告以证人未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2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确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情况,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上海花旗银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4月4日,上海花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了《花旗银行个人银行服务》报告,其中含有上述收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于4月28日确认收到该报告。由于上海花旗银行此项规定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不同,众多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引起广泛关注。
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卫明支付车费20元,乘出租车到达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吴卫明在营业厅内获取了上海花旗银行介绍上述收费内容的“货币理财组合”宣传资料,并与上海花旗银行的理财顾问邵肃洽谈了个人外汇存款事项,但未办理存款手续即离开浦西支行,由他处乘出租车返回,支付车费14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卫明到过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营业大厅。从递交诉状到庭审陈述期间,吴卫明虽然一再声称其此行目的是为办理外币存款,但一直未提及其欲存的外币币种和数额,故无法确认其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还是进行理财咨询,或者为其他目的。
设若原告吴卫明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也确实是因不同意向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支付小额外币存款的服务费而没有缔结外币存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上海花旗银行是否需要向吴卫明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上海花旗银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商业银行必然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其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办理小额存款时能否收取服务费,中国人民银行至今尚无专门规定。上海花旗银行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备了案。是否准许该行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宜由主管部门根据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相关规则和商业惯例作出相应规定。在相应规定没有出台前,不能认定上海花旗银行此举违法。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只有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按月收取服务费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明显不同,因此事前有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引起市民广泛关注。作为一名关心社会热点问题的法律专业人士,原告吴卫明在上海花旗银行开展个人外币存款业务不久即赶至该行营业场所。尽管吴卫明声称其事先对上海花旗银行的这一收费标准并不知悉,但在吴卫明进入上海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后,该行工作人员向其讲解了小额存款的收费标准,吴卫明也获取了上海花旗银行对这一收费标准印制的宣传材料。吴卫明从上海花旗银行处得知的收费标准,与该行事先公布的标准完全相同。《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上海花旗银行与吴卫明的法律地位平等。该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上海花旗银行没有垄断外币储蓄业务,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不是只此一家银行。吴卫明对该行收取服务费的办法不满意,完全可以选择到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没必要非与该行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该行。吴卫明关于上海花旗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上海花旗银行收费行为是对小额储户歧视且给其造成一定心理伤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吴卫明关于判令上海花旗银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0月10日判决:
原告吴卫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卫明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卫明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存款有息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规定的原则。被上诉人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违反这一原则。既然该收费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应认定违法。虽然被上诉人事先通过媒体发布了收费的消息,但这样的信息不能视为公知信息。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的营业大厅,与被上诉人的理财顾问洽谈有关个人外汇存款业务,这一事实已经由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为其他事由进入营业大厅,应当认定上诉人进入营业大厅的目的就是为与被上诉人缔结储蓄合同。上诉人在事先不知悉收费信息的情况下,为存款有息来与被上诉人缔结外币储蓄合同,却被告知要收取服务费。这种行为确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旗银行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已进入缔约阶段,故不存在缔约过失的前提。储蓄是一种理财行为。作为商业银行,只有对储户的账户进行管理,才能取得效益。小额储户过多,则银行从管理这些账户取得的收益,还无法弥补为管理这些账户投入的支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得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这些费用实际是账户管理费。况且账户管理费与利息是两回事,被上诉人仍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给小额储户计算着利息,没有违背存款有息的原则。作为外资银行,被上诉人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后,有权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被上诉人已将这一收费信息进行了公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市场是开放的,上诉人不满意被上诉人收费,完全可以选择其他银行提供的服务,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改变自己的服务条件来与上诉人缔结合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是否违背存款有息的原则,是否违法?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范围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种手续费率。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这种做法是不是区别于外汇存款的一项新业务,或者这种做法是否属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确定的手续费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尚未明确规定。故上诉人吴卫明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属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海花旗银行在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同时,仍向小额储户计付利息,故收取账户管理费与存款有息互不关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海花旗银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公知义务。即使吴卫明事前不知道这一信息,订立合同的过程,也只能从吴卫明进入上海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并受到该行工作人员接待时开始,而不是从吴卫明因存款有息而动身前来缔结外币储蓄合同时开始。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上海花旗银行工作人员向吴卫明介绍了小额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吴卫明也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吴卫明尽可在清楚其权利义务后,自主确定是否与上海花旗银行订立储蓄合同。吴卫明认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缔约过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2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卫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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