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迳行对其予以罚款。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童家巷。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叔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因与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科技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是我国最早独立设置的药学高等学府。原告在完成各层次教学任务的同时,承相了国家重点科研和攻关项目70余项。第九个五年计划以来,原告已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新药证书70多本,一类新药证书10余本,专利70多项。原告的很多科研成果,都通过附属于原告的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药大医药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科技实业(集团)总公司、南京药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转化成医疗器械与众多药品供应市场。这些产品不仅在市场上取得了很好的营销业绩,保证了附属单位向原告上缴的收入,也在市场上为原告赢得了声誉,使原告的“中国药科大学”这一名称成为医药行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象征。被告在宣传其生产的号称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功效、但没有批准文号的“天聪1号”胶囊产品时,为利用原告名称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将原告名称与其企业名称明显突出地放在一起,还故意编造事实,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以便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此举,损害了原告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和形象,降低了原告附属企业生产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将减少原告从附属企业应获得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公开赔礼道歉;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印有原告名称的包装盒,销毁印刷模板;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药科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中国药科大学的主体身份;
2.江苏省工商局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
3.《承租协议》,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通过与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协议,仅租用中国药科大学1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具有攀附中国药科大学的故意,且福瑞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违背了《承租协议》中的约定;
4.工商企业通用发票、“天聪1号”产品及包装盒、福瑞科技公司编印的宣传材料《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以下简称《宝典》)及“天聪1号”产品宣传单,用以证明所诉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是一个教育事业法人,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被告。原告与被告签有承租协议,被告在包装盒及宣传材料中印刷“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181信箱”,仅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方法,是合理使用。中国药科大学李耐三教授实际参与了“天聪一号”产品的研制过程,被告用其名义做该产品宣传,并无不当。被告对“天聪1号”产品的宣传都是切合实际的,没有虚假。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福瑞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是合法经营。
2.《承租协议》,用以证明福瑞科技公司确实对中国药科大学的一间房屋有使用权,福瑞科技公司的产品上出现中国药科大学名称,仅是为了表明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提交的证据,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认为:除发票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以外,其他证据是真实的。对福瑞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药科大学认为: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内容无法支持福瑞科技公司的抗辩主张。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教育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的宗旨是:培养高等学历医药人才,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登记的业务范围是:药学类和工商管理类学科高等专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生物工程类、工商管理类、经济学类、管理科学类与工程类学科本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学科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博士后培养,相关科学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与咨询服务;登记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中国药科大学分玄武门、燕子矶及镇江三个校区。
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在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系统工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外)的设计、施工,室内外装饰,机械模具的设计、制造,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电子计算机及其配件、汽车零部件、建筑材料、石油制品(三种成品油除外)、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二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制造、销售,紫苏籽油软胶囊的加工、销售。
2003年1月,被告福瑞科技公司与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体育部签订了承租协议,租用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二楼约10平方米的房间一处。协议约定:福瑞科技公司承租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的房屋一间,租期3年,每年租金7000元;中国药科大学为福瑞科技公司提供对外信箱一个,号码为181;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后果与中国药科大学无关。
2004年3月2日,被告福瑞科技公司领取了紫苏籽油软胶囊加工销售的卫生许可证,开始制造、销售“天聪1号”胶囊。4月12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委托律师以顾客名义,从南京广禧安科贸有限公司购得单价200元、150粒装的“天聪1号”胶囊1盒,并获得福瑞科技公司编印的《宝典》宣传册和宣传单。
“天聪1号”胶囊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字样,背面标有“福瑞科技荣誉出品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两侧均标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联系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宝典》宣传册的封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封底标有“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邮箱: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该宣传册的第4页、第5页、第17页、第46页、第68页、第71页、第76页、第100页、第129页、第139页、第141页、第143页,有12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9810861.X,国际专利主分类号A61K31/202”。在宣传单中,亦标有“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福瑞科技荣誉出品”的字样。而事实上,在“天聪1号”胶囊的研制开发过程中,只有中国药科大学退休教师李耐三曾以个人名义参与。
福瑞科技公司从未因“天聪1号”胶囊申报和获取过专利,宣传册中使用的专利号,是案外某公司的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国药科大学有无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2.福瑞科技公司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福瑞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条款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两个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又一个条件。多年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都是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天聪1号”胶囊虽然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但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宣称其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的功效。这种宣称,使“天聪1号”胶囊具有了药品的作用,也使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在药品市场上发生了竞争,中国药科大学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中国药科大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只有玄武门、燕子矶和镇江三个校区,习惯上没有“东校园”的称谓。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只有基于10平方米房屋建立起来的房屋租赁关系,而该房屋的地址是中央路童家巷24号。福瑞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与“天聪1号”胶囊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实际联系,且《承租协议》中已经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在此情况下,福瑞科技公司在“天聪1号”胶囊的包装、宣传册和宣传单上反复、突出地使用“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并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证明福瑞科技公司不是为标示联系地址而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而是借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福瑞科技公司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要让消费者将“天聪1号”胶囊误认为是中国药科大学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将福瑞科技公司误认为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存在某种联系的单位。福瑞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为标示公司联系地址而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该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此条立法原意,是禁止经营者借用他人的名望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中国药科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名称的这一声望,才不经中国药科大学同意,在自己的产品上反复、突出地使用这一名称,还将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有潜在的竞争关系,其盗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将影响中国药科大学的名望,从而损害中国药科大学从药品市场上应得的利益。福瑞科技公司关于是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在“天聪1号胶囊研制开发过程””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退休教师李耐三曾经参与。这只是李耐三个人的非职务行为,与中国药科大学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利用这一情节,在其赠送的宣传材料中,多处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足以使消费者对“天聪1号”胶囊的研制单位产生错误认识。不仅如此,福瑞科技公司还冒充他人的专利号,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获得过国家发明专利的产品。福瑞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宣传材料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瑞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在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过程中,盗用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了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权,无偿占有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也在客观上造成公众对“天聪1号”胶囊的误认,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公众利益,一定程度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药科大学请求判令福瑞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其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以及请求判令福瑞科技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和宣传材料,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福瑞科技公司的宣传材料是该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印制,印刷模板不由该公司控制,所以对销毁印刷模板的请求不能支持。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从而会给中国药科大学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中国药科大学关于福瑞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但由于中国药科大学自己不生产与“天聪1号”胶囊同类的产品,也未能提供因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更不能证明福瑞科技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应由法院根据福瑞科技公司的侵权手段、时间、范围、社会影响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9日判决:
一、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天聪1号”胶囊包装、宣传册、宣传材料上不正当使用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行为,并停止对“天聪1号”胶囊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盒、宣传册及宣传料;
三、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在《扬子晚报》日内,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执行,将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福瑞科技公司负担。
四、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负担。
鉴于在本案中查明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盗用他人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施了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福瑞科技公司罚款15万元。
福瑞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复议民事制裁决定,理由是:1.在《承租协议》中,双方约定租赁的10平方米的房屋地址是“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福瑞科技公司只是将“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公司联系地址,不存在盗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问题,一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2.福瑞科技公司只在“天聪1号”产品投放市场之初,印制过几十本《宝典》;这些宣传手册没有正式对外发放,且在一审审理前就已全部销毁。一审判决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盒、宣传册及宣传材料,无法执行;3.“天聪1号”产品的销售范围仅限于南京市,销售额非常有限,根本无利润可言。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不切合实际;4.中国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中根本未提及福瑞科技公司冒用专利的题,一审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对冒充专利问题进行处罚,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况且工商局已经对福瑞科技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过处罚,一审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请求二审根据本案事实,给予公正处理。
中国药科大学答辩称:一审的判决和制裁正确,应当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1.在上诉人福瑞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药科大学的体育部签订的《承租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地点为“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但同时明确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2.2004年8月12日,福瑞科技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过一页标有《胎儿、婴幼儿大脑促进方案》字样的宣传品,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查处。由于福瑞科技公司不在建邺区,建邺分局当时只是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宁(建消)处字第00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瑞科技公司在南湖路散发印刷品广告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并未对福瑞科技公司的侵犯中国药科大学名称权及其他虚假宣传行为立案处理。3.一审在受理本案前,还受理过以福瑞科技公司为被告的另外两起纠纷。这两起纠纷于2004年9月14日调解结案,调解的内容之一是福瑞科技公司停发、销毁库存的《宝典》宣传手册。
二审审理中,福瑞科技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福瑞科技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22日裁定:
准许上诉人福瑞科技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福瑞科技公司负担。
至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福瑞科技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
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虽然将“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以联系地址的方式在“天聪1号”胶囊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但该公司租赁的房屋仅10平方米,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却与该公司的名称一起反复出现在外包装上。结合《宝典》宣传册中的“‘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的高新科研成果”、“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科技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等多处虚假宣传内容,可以认定福瑞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假宣传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福瑞科技公司关于是合法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只对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并未对福瑞科技公司的侵犯中国药科大学名称权和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案查处。由于一审制裁决定与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处罚决定所基于的事实不同,故一审制裁决定不是对福瑞科技公司的重复处罚。
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对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与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关。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一审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一审对此予以制裁,是正确的,且处罚幅度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维持。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决定:
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制裁决定。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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