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营业地: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单新友,该公司总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负责人:王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航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公司)发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浮山”轮是由被告承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的船舶,保险期内与塞浦路斯籍船舶“继承者(M.V.SUC-CESSOR)”轮发生碰撞。原告为此给“继承者”轮船东赔偿经济损失35万美元,另外还支付了新加坡币177739.81元的法律费用。对这样一起明显的保险事故,被告以两船没有接触不是碰撞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折合人民币406万元的保险赔偿和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船舶保险条款》对“一切险”中的“碰撞责任”,是这样规定的:“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现代汉语词典》对“碰”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突然接触”;对“撞”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猛然碰上”;对“碰撞”的注释是:“物体相碰或相撞”。显然,没有实际接触,不可能构成“碰撞”,更不可能构成“触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这一规定只是针对保险条款本身用词含糊不清,可做多种合理解释的情况。而《船舶保险条款》里所说的“碰撞”和“触碰”,中文含义是清晰的、不含糊的和无疑义的,所以保险法这条规定对本案不适用。保险事故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本意来认定。在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所属的“浮山”轮驶出青岛港,并未与任何船舶或物体发生碰撞或触碰,当然不产生碰撞的保险责任。原告即使因“浮山”轮出港而对“继承者”轮搁浅承担了责任,但由于这不是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不能转而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来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这里明确规定了什么叫“船舶碰撞”。从这里可以看出,没有接触就不构成船舶碰撞。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其意是说,本条规定的情况虽然不是船舶碰撞,但可以按船舶碰撞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浪损、间接碰撞以及任何两船没有实际接触的情况,都不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商法的扩张解释。即使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里包括两船没有任何直接接触的情况,也不能据此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碰撞”或“触碰”与法律规定的“船舶碰撞”含义一样。(3)在国际上,“船舶碰撞”的概念本身是清楚无疑的。船舶保险中的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仅限于发生直接接触的碰撞。本案合同中关于船舶碰撞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非常明确、毫无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的约定,清晰明确,合法有效。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海商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船舶碰撞”所作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现在对保险合同中“碰撞或触碰”一语的解释,是无基础的、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1日,原告浮山航运公司所属“浮山”轮的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被告青岛人保公司投保,青岛人保公司同日出具了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船舶为“浮山”轮;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零时起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免赔金额为2500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在《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中,对“碰撞责任”的规定是:
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人身伤亡或疾病;
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财产、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
1997年5月31日,从澳大利亚运载16.5万吨矿石的“继承者”轮到达青岛,请求入港。由于青岛港主航道在35°56'39" N120°28'27" E处有一水深16米的浅滩,故青岛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青岛海监局)指示“继承者”轮应于6月3日1500时左右趁高潮过浅滩,到检疫锚地下锚。1550时,“继承者”轮刚通过浅滩,改航向283°为230°准备进入检疫锚地时,“浮山”轮由引航站以航向105°出港,距“继承者”轮3海里。1603时,“继承者”轮左舷距锚泊在检疫锚地的“加乐”轮2.8链,右舷距锚泊在检疫锚地的“易禄”轮1.5链,准备从两船之间穿过时,“浮山”轮驶到距“易禄”轮4.0链处,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 (甚高频对讲电话)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而向左转向。此举虽避开了“浮山”轮,但“继承者”轮被水流压向左舷的浅点,1620时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搁浅。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救助。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才被拖离浅滩起浮。由于搁浅地点的海底是泥沙,所以“继承者”轮的船体未损坏,只是5舱处的船底有一点轻微凹陷。青岛海监局认为:此次事故,是因为“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没有充分考虑到重载船向左转向要承受的横流作用,顾此失彼,被横流压到浅滩而搁浅。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扣押航行在新加坡水域的“浮山”轮。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浮山”轮并立案审理过程中,“继承者”轮船东与“浮山”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浮山”轮船东给“继承者”轮船东赔偿35万美元。此项赔偿款已实际给付,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在上述案件中,“浮山”轮船东还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计177739.81元新加坡币。和解前,“浮山”轮船东曾于2000年1月13日发出传真,将其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一事,通知给本案被告青岛人保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往来传真、青岛海监局的调查报告以及原告在新加坡支付的费用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浮山”轮与“继承者”轮发生的间接碰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正如被告青岛人保公司在答辩中所称,我国海商法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损害);第一百七十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间接碰撞损害),也适用本章规定。这说明,海商法所说的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船舶碰撞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更明确了这一点。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另行约定,但这个约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意思表示。鉴于海商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船舶碰撞有两种情形,如果本案保险合同使用的船舶碰撞概念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保险人有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声明。青岛人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声明,只在保险单上指明根据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而在《船舶保险条款》中,只有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负责的规定,对“碰撞或触碰”是否包含间接碰撞没有规定。“继承者”轮与“浮山”轮没有直接碰撞,而是在躲避“浮山”轮的突然转向时遭受损失,两轮之间发生了间接碰撞。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担责,《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以致引发争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原告浮山航运公司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从另一个角度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允许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会消极地鼓励被保险船舶在发生间接碰撞事故后,为谋求保险赔偿而故意直接碰撞,从而使保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造成船舶保险市场的混乱,不利于培育良好的保险市场和保险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浮山航运公司请求被告青岛人保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的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美元。律师费和咨询费是浮山航运公司在新加坡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青岛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必然赔偿的范围,故对浮山航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人保公司关于间接碰撞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万元。
宣判后,青岛人保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不服,浮山航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不服,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青岛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明确,间接碰撞不属上诉人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保的碰撞责任仅限于有直接接触的碰撞,这在我国国内是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一书中,将“碰撞”界定为“仅限于船舶之间发生的直接接触,包括水上、水下各部位及锚和锚链”;将“触碰”界定为“被保险船舶接触了船舶以外的浮动或固定物体,如码头、闸门、航标、渔网、浮筒,甚至包括空中飞行物”。这一解释表明,没有直接接触的碰撞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船舶碰撞的定义是明确的。根据该定义,发生实际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四要件之一。而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把船舶间未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情形单独规定,正说明这种情形不是船舶碰撞但可以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船舶碰撞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对船舶碰撞含义的解释,完全是为了表述方便,而且仅仅适用于该规定,不是为了超越海商法的定义去扩张解释船舶碰撞。原判对船舶碰撞作出包括间接碰撞的结论,是对船舶碰撞概念的不合理扩张。我国法学界通行的观点以及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的《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都表明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没有接触的船舶间的相互作用,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属于船舶碰撞。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在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用词含糊不清、可做多种理解的情况下适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条款,语义是明确的,不应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通常对碰撞的理解,则必须有接触才能构成。(2)被上诉人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无法律依据,把这样的赔付强加到上诉人头上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为,青岛海监局经调查后,没有认定“浮山”轮应当对“继承者”轮的搁浅承担任何责任。在新加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对“继承者”轮搁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动自愿进行了赔付。该赔付前后均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和认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原判认为,“如允许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会消极地鼓励被保险船舶在发生间接碰撞事故后,为谋求保险赔偿而故意直接碰撞”,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去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为顾及这种不合理的担忧而任意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青岛人保公司的上诉,浮山航运公司答辩称:(1)不仅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把间接碰撞归类于船舶碰撞,就是《里斯本公约》、《1910年碰撞公约》等也都如此规定。根据《里斯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接触”并不作为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船舶碰撞适用于船舶间相互作用的任何事故。《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更是明确指出,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一书对“碰撞”的解释,显然仅属于作者个人的观点,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一词是否包括无接触的间接碰撞,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持一种观点。原判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逻辑推理与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2)青岛海监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虽未划分两条轮船的责任比例,但已确认由于“浮山”轮突然转向,致使“继承者”轮为避免与“浮山”轮直接碰撞而搁浅的事实。因此,“浮山”轮对“继承者”轮的搁浅应承担碰撞责任,是毫无疑问的。我方作出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的决定,是有利于保险人的选择,绝非草率赔付。(3)“浮山”轮被扣押后,我方及时向上诉人作了说明,并根据合同要求上诉人出具担保,但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第一项应当维持。
浮山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已经说明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这实际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司法费用,此项费用应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高达260余万美元,而且依照该国法律,上诉人必须聘请当地律师出庭答辩。经过上诉人的艰辛努力,终于争取到以35万美元和解结案,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关于律师费和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费、咨询费计新加坡币177739.81元和相应的利息,折合人民币82万元。
针对浮山航运公司的上诉,青岛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浮山”轮与“继承者”轮的此次事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故由此次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等,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是:“③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浮山航运公司因“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其起诉,为聘请律师支付了新加坡币144322.77元,另支付咨询费新加坡币33417.04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引用我国法律进行诉辩,故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目前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2)浮山航运公司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青岛人保公司的合法利益?(3)浮山航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第一点。《1910年碰撞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主张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可是这一点,不仅在《船舶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未规定,就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应当包括间接碰撞,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吻合,因而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点。在“继承者”轮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浮山”轮被新加坡法院扣押后,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及时通知了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要求青岛人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青岛人保公司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浮山航运公司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赔付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前,浮山航运公司又征求青岛人保公司的意见,但青岛人保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和解协议是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公司指责浮山航运公司主动对外赔付,与事实不符;指责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未能举证证明。浮山航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是其作为碰撞案件的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此举一方面是减少了浮山航运公司自己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青岛人保公司在碰撞案件中不积极作为,不影响浮山航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青岛人保公司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公司按和解协议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
关于第三点。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作为船舶间接碰撞案件的被告,在新加坡法院参加诉讼。其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新加坡币144322.77元,应认定为法律费用。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此项费用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浮山航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新加坡币33417.04元,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审把律师费、咨询费均认定成司法费用,将其排除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外,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不包括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予采纳。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关于律师费、咨询费应由保险人赔偿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当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律师费不是法律费用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4月9日判决: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新加坡币144322.77元或人民币66583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各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各负担4838元。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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