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
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原告:杜邦公司(E. I. 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集市街1007号。
法定代表人:卡里萨·W·布朗( Calissa W. Brown),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邵伟、沈春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袁烽,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邦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发生网络域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有200年历史的企业,目前是世界500家最大企业之一,与中国早有贸易往来。我公司注册使用的椭圆字体“DUPONT” 商标,虽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我公司的优质产品和高质量服务,早已使该商标在事实上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的、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其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域名方面的保护。被告作为一家信息公司和域名服务商,明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注册域名是不正当的,仍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名称注册域名,而且在我公司一再要求下还执意将该域名据为己有。我公司的客户是凭 dupont 之名确认我公司和我公司的产品。在互联网上,他们也会试图通过“dupont.com”与我公司取得联络。但当中国的客户输入“dupont.com. cn”之后,只能看到空白页面。被告的行为不仅使我公司不能将“dupont. com. cn”注册成域名,还造成客户的混淆、误认,损害我公司的商誉和与客户的关系。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dupont. com. cn”域名,以停止对我公司“DU PONT”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公开在报纸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三、负担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 dupont 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DU 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三、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具体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四、被告注册域名“dupont. com. cn”,不可能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该行为不属于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现在其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150余个国家和地区。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1921年,杜邦公司将椭圆字体“DU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使用商品为第1、2、3、5、9、13、17类;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涉及第1、3、122、23、24等数十个商品类别。
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杜邦公司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持续宣传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1997年,杜邦公司为此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商标在我国销售的商品为2.23亿美元。
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1999年2月,原告杜邦公司又在商标局注册了“DUPON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4月1日,“DU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我国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dupont. 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 Co.行政区缩写”模式。
被告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t. com. cn”,至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
1999年3月,原告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国网公司称:“本公司注意到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域名‘dupont.com. cn’。杜邦公司以DUPONT 商标注册并经营国际商业活动有近200年历史,同时是 DUPONT 商标(包括椭圆标志)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所有人。本公司在中国拥有10余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均以‘DUPONT’之名注册。本公司也在中国注册‘DUPONT’商标。本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域名为 DUPONT. COM。我们要求立即停止使用 DUPONT 域名,并立即撤销对‘dupont .com. cn’域名之注册。”
1999年11月4日,受原告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国网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公证。公证证明,国网公司的网页上有如下文字内容: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是其他企业用户识别和访问企业网站最为重要的线索。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没注上域名比商标被抢注更头痛。国网公司提供包括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等一整套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协助企业实现电子商务。该网页上还载有注册域名的条件,其中就有“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的内容。
原告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共计2700元。
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
以上事实,有“DU PONT”文字及椭圆字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国网公司的信函、杜邦公司的广告、(99)京证经字第31435号公证书、(99)京证经字第31436号公证书、第981102005077号域名注册证、杜邦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驰名商标申请表”及其附件、“杜邦”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商标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杜邦公司指控被告国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照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国网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杜邦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国网公司关于本案不属民事诉讼、杜邦公司应提起行政诉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杜邦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是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
自1921年以来,原告杜邦公司的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已经在94个国家、地区或组织注册。通过杜邦公司良好的商品质量和该公司多年的、持续的、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该公司已在全球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使用椭圆字体“DUPONT”商标销售的商品数量可观。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已于1976年在我国注册,杜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杜邦公司在我国也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商品在我国也拥有大量的消费者,我国已成为杜邦公司商品的重要市场,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在我国市场上也享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以上事实,杜邦公司提出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事实上已属驰名商标,该主张应予支持。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被告国网公司关于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巴黎公约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本案所涉椭圆字体“ DU PONT”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在一般基础上的保护水平更高的特殊保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使用,也会引起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造成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的后果。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理解为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近几年,互联网在全球飞速发展,已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必不可少的工具。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的特点。利用这个特点,既可以使合法权益得到更及时、更充分的体现,也可以使非法行为产生更迅速、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有必要在互联网上对驰名商标给予高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以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商誉免遭损害。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在域名上使用驰名商标,还可以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商标权人应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享受该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DU PONT”文字标志是原告杜邦公司椭圆字体“DUPONT”驰名商标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被告国网公司不能说明其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者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在域名领域对“dupont”一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却把杜邦公司驰名商标中的文字作为最具识别性的内容注册了“dupont. com. cn”域名。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如果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混淆该域名与“DU PONT”商标的区别,引起公众的误认。事实上,国网公司将“dupont. com. cn”注册成域名后并未使用,只是起到了阻止杜邦公司将其注册成域名的作用,妨碍了杜邦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
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作为注册域名的代理商,在为他人代理注册域名时,知道告诫被代理人“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自己却将原告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名称注册成域名。由此可知,国网公司注册“dupont. com. cn”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并且已在事实上造成了妨碍杜邦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后果。国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杜邦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国网公司恶意将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在收到杜邦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发来的警告信后,仍不纠正这种不正当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国网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鉴于国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注册的域名,杜邦公司要求国网公司赔礼道歉,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判决:
一、被告国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销其注册的“dupont . com. cn”域名;
二、被告国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杜邦公司赔偿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杜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国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域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权人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注册的域名只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不会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上诉人没有妨碍被上诉人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不能因上诉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方面与“dupont”无关就认定上诉人有恶意;上诉人没有利用被上诉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上诉人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以上法律和国际公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杜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4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见本刊2001年第四期)。其中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释〔2001〕24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判处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 dupont. com. cn’域名”,提法虽然不同,但本意一致,且该判决是在法释〔2001〕24号司法解释公告施行前作出,故不予变更。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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