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拟房间进行赌博并组织结算收取房间费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裁判要旨
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以消耗房卡的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房间”,组织人员开展赌博活动,在赌博结束后进行结算,并以“房间费”的名义进行抽头渔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2017年左右,都某(已判刑)在嘉兴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四方河南麻将平台注册账号进行赌博,之后成为四方河南麻将平台的代理,从嘉兴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四方河南麻将的房卡在沁阳地区进行销售。李某使用四方河南麻将平台组织赌博,组建微信群,从都某处购买房卡,组织人员通过微信软件登录四方河南麻将平台进行赌博,以消耗房卡为参赌人员开设房间挣取差价的方式获利。赌局结束后,李某根据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数,每分对应一定比例的现金,为赌客结算赌资,李某从中抽取一定的房间费。经统计,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8日,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给都某转账39.3万元购买房卡用于赌博,李某抽头渔利3万余元。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豫088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从都某处购买房卡,以消耗房卡的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房间”进行赌博活动,在赌博结束后,李某根据赌博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数为赌客结算赌资,并向赌客抽取“房间费”。李某明知他人在其开设的“房间”内赌博而进行管理,通过赚取房卡差价的方式渔利,存在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李某对“房间”的开设、赌客进入等均具有控制权,在赌博结束后为赌客进行结算,并从房卡中渔利3万余元,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已经密不可分,群众对网络娱乐活动的要求不断提高,各种网络棋牌游戏应运而生。如何区分网上娱乐和开设赌场,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从游戏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行为、资金结算、实物或现金兑换、抽头渔利等行为等来准确认定是娱乐还是赌博,对于以游戏为名赢取筹码兑换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物的,其实质是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网络赌博这种新型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损害社会诚信和管理秩序,依法应被严惩。
本案案号:(2023)豫0882刑初12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范献献 张超超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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