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云说法安全保障义务仅存在于公共场所吗
与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相比,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适用场景,将安全保障义务人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扩大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那么,应当如何理解“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让我们结合这起案件来予以阐明。
A公司与某超市签订《供零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以联营方式合作。王某是A公司员工,被派至该某超市开展豆制品长期促销工作。2022年6月6日,王某在该超市豆腐坊工作时,因天花板掉落受伤。后王某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向该超市主张侵权赔偿。一审法院以该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某超市向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该超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王某受伤区域不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而是该超市出租给A公司的专属场地,在物理空间上与公共区域完全隔绝,能日常进入的仅为某公司驻场员工,故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而应适用第1253条,即建筑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即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存在于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案中,王某受伤区域属于某超市的经营场所,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向王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王某因超市内的天花板掉落而受伤,某超市应当向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某超市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中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场所具有公共性。本案中,某超市虽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区域并非超市对外区域,在物理空间上与公共区域完全隔绝,能日常进入的仅为A公司驻场员工,但A公司指派哪一位员工并不特定,因此现阶段该区域是否只允许王某一人进入,并不影响该区域公共性的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为A公司指派的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王某被侵害的原因为某超市的天花板掉落,某超市作为掉落天花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又应向王某承担建筑物脱落责任,王某可就上述请求权规范进行选择。(光明网见习记者 刁慈)
本文来源:凤凰网政能亮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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