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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下的权益保护 ——企事业单位不遵守劳动法,劳动者如何捍卫自己的权利

2024-08-22 10:08:06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权益遭到侵害也是一个极其普遍的现象。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了倾斜保护原则,其主要内涵就是倾斜立法和保护劳动者,该原则决定了我国《劳动法》的基本立场,是维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平衡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

  当劳动者权益遭到侵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成了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最有力的武器。但事实上,真正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的劳动者少之又少,有法律意识的缺失,也有求助无门的无奈。我们以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的一起幼儿教师编制案为例,来看一下劳动者维权的辛酸之旅。

  2014年,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响应国家号召,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由县教育体育科技局牵头公开招录临时聘用制幼儿教师30名,并承诺其工资待遇同和原聘用制教师相同,当幼儿教师编制有空缺后,会留出部分名额优先考虑从临时聘用制幼儿教师中招考录用。

  然而,至今为止已经过去了十年,不仅编制问题没有解决,社会保险的缴纳尚未完全落实,就连工资都低到无法维持这些幼儿教师的基本生活。在此基础上,这些幼师联名提出信访,却没能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且不论从情理出发他们应当得到什么样的待遇,只从法律上来讲,此事就存在诸多漏洞。

  首先,该批幼师的招录方案中提到,“此次所招录临时聘用制幼儿教师实行一年一考、一年一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期间每人每月10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最长试用期为六个月,招录方案中的一年期试用期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经查证,吕梁市方山县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而招录方案中提到的1000元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

  同时,据了解,由吕梁市方山县教育体育科技局作为甲方与幼师们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而在该合同到期后,吕梁市方山县教育体育科技局并未与幼师们续签合同,但该批幼师仍然继续在单位工作。这样的情况下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有应当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等同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该批幼师可向甲方即吕梁市方山县教育体育科技局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其次,该批幼儿教师入职后,单位只为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而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针对此事,该批幼儿教师多次提起信访,而吕梁市方山县教育科技局回复“失业保险全县所有事业公职人员全不缴纳,跟在编人员相比,你们只是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见,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是强制性规定。

  那为什么吕梁市方山县的所有事业公职人员都没有享受到失业保险呢?如此大的纰漏和过错至今仍然存在,吕梁市方山县教育科技局却能够理直气壮地知法犯法,道理何在?

  该批幼师与吕梁市方山县教育体育科技局签订合同后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延续了十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与在编与否并无关系,吕梁市方山县教育科技局的答复一违反法律依据,二不符人道主义精神,实在令人心寒。

  当劳动者发现自己的权益被损害、发生劳动争议且协商无法解决时,我们要做的是保留相关证据,提起劳动仲裁。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纠纷中提起诉讼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这个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仲裁是万万不能缺少的一个环节。

  那么劳动仲裁其受理范围和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为其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方便,确实地体现了倾斜保护原则。因此,当劳动者们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既促进了社会公平与稳定,也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增添了一道色彩。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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