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定代表人离职退出型案件应理顺的关系
□ 柳洋
法定代表人“离职退出型案件”指法定代表人意欲从公司离职,而公司明示拒绝或者长期未作回应,法定代表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实现退出公司的案件,包括原告曾同意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后不想继续担任的情形,也包括原告履行法定代表人之职、但不想继续履职的情形。在处理法定代表人”离职退出型案件”时,需要理顺以下三对关系:
第一,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法定代表人离职,公司不予配合的,有别于冒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后者存在行政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是否尽到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的问题,如确实存在冒名登记,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更正。然而,在法定代表人”离职退出型案件”中,如果公司不予配合,此时行政机关尚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无法提供变更所需材料且不存在继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往往不予处理,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亦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的,公司自治已经失灵,司法介入成为保护法定代表人权益的最终保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因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原告对被告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实体审判与执行可能。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力量,责令被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可寄送通知到对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公示新任法定代表人信息;如被告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公示,则工商行政部门可将被告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公司股东在三年内不得投资其他公司或担任重要职位。另一方面,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探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相关信息。例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中,公开登载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该登记事项。
法定代表人提起离职退出型诉讼,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在实体审理阶段,着重审查是否存在相关决议、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如果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或者原告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原告退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河北日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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