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起纠纷倾力调解释前嫌
中国法院网讯(王清汀)“真没想到这案子最后能调解,多亏了法官!”“感谢法官调解,让我们解开了心结。”近日,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成功调解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让原本针锋相对的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据悉,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因人际关系问题,对原告怀恨在心,捏造事实,多次到原告亲属居住的小区,对原告进行辱骂、诋毁,并向其街坊邻居宣传,对原告生活、社会评价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告极为愤慨。
该案受理后,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承办法官张增宇,通过翻阅卷宗、与原被告当事人沟通交流,意识到双方当事人矛盾的焦点在于双方存在偏见。法官深知此类案件,处理不当就会引发双方更深的矛盾,有可能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遂决定对案件进行调解,彻底化解双方矛盾。
通过深入剖析案情,承办法官结合案件特点,以化解矛盾、定分止争为目的,组织双方进行“背对背”“面对面”调解,耐心为原被告讲解何为名誉权以及侵犯名誉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双方换位思考。经过大量、多次的释法明理和思想工作,双方终于冰释前嫌,避免了矛盾进一步激化,案件得以顺利调解,原被告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握手言和。
近年来,莲池区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秉持“如我在诉”情怀,积极践行能动司法,不断创新解纷模式,把调解贯穿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始终,做到应调尽调、能调尽调,有效降低维权成本,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和满意度。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可以说,名誉权关系到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尊重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如果损害他人名誉的情节较为严重,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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