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
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当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原告: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
法定代表人:翁菱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
法定代表人:翁菱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
法定代表人:徐根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魏仁礼,男,67 岁,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第三人:魏满鸿,男,64 岁,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
第三人:徐根福,男,54 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新村。
第三人:孔凌志,男,57 岁,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
原告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翔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发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保翔公司诉称:2014 年 1 月,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 受让部分股权,成为被告长翔公司的股东, 原告和第三人各持有长翔公司 50%股权。2014 年4 月,长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 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定设立监事会,任命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 任命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的监事职务。因原告入股长翔公司前,对江阳公司、长翔公司人员组成不了解,后原告发现魏仁礼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非长翔公司员工,没有资格成为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监事任免的内容以及表决程序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相关规定,魏仁礼不能担任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故诉请判令:确认被告长翔公司于2014 年 4 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监事会组成的决议条款无效。
被告长翔公司辩称:选举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是通过合法程序形成的,且经过工商部门备案,故请求驳回原告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阳公司、第三人魏仁礼、第三人徐根福共同述称:魏仁礼长期担任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 年才卸任,但仍然负责长翔公司的一些事务。魏仁礼于2014 年 4 月被选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是通过程序选举产生的,且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的确认。魏仁礼退休后被长翔公司返聘,与长翔公司之间仍具有聘用关系,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职工监事的身份规定。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满鸿述称:其对系争股东会决议免除其监事职务是认可的。
第三人孔凌志述称:其受原告保翔公司委托到长翔公司担任监事,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魏仁礼没有资格担任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长翔公司原系第三人江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 年 1 月,原告保翔公司与江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阳公司将其所持长翔公司 50% 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江阳公司各持长翔公司 50% 股权。后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 年4 月,长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项规定: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仁礼担任。决议另对董事成员进行了任免并修改了章程。
魏仁礼生于 1948 年,2008 年已届退休年龄,其担任被告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3 年卸任,涉讼时其仍是第三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卸任。另无证据证明魏仁礼在2014 年4 月以来与长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被告长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有 一份落款日为2014年4月30日的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2014 年4 月30 日召开,应到职工代表5 人,实到5 人,会议由魏仁礼主持;会议选举魏仁礼为公司职工监事;同意5 人,占职工代表总数100%;与会职工签名落款处未见 魏仁礼签名,有“朱某某”“、范某”“、杨某某”、 “凌某某”“、张某”五人作为“职工代表”签名。但该五名“职工代表”在2014 年5 月之后均非由长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审查其他证据材料,只有范某、张某与长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较为充分,难以证明另三人与长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缺乏能够证明该五人被长翔公司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代表或可代表长翔公司全体职工意志的相关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规定系为确保公司在经营决策管理过程中不侵害职工合法利益、保障现代企业治理中的职工民主权利而设立的,具有强制性,公司在设立监事会时必须遵守。根据该规定,首先,职工代表的监事必须从公司职工中产生,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必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对不具有职工身份的人员或未经过职工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人员任命为职工代表监事的,该任命应属无效。
本案中,系争股东会任命的职工代表监事魏仁礼在被任命时及任命后与被告长翔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魏仁礼不具有长翔公司的职工身份。且魏仁礼此前曾长期担任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长翔公司控股股东第三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职务代表着长翔公司高管层的身份和意志,不能代表长翔公司职工的身份和意志。因此,魏仁礼不具有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身份资格。另外,从在案证据来看,选举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朱某某、范某、杨某某、凌某某、张某等五人中只有范某、张某两人与长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难以证明其余三人与长翔公司有劳动关系,且难以证明该五人曾被长翔公司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代表或可代表长翔公司全体职工的意志,故任命潘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程序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应属无效;因监事会是一个整体,故该决议中的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长翔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选举和产生符合条件的监事会成员。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 2016 年 12 月 1 日作出判决:
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 年4 月3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的监事职务, 另一名职工监事由魏仁礼担任)无效。
江阳公司、魏仁礼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已经各股东确认并办理工商登记。选举魏仁礼作为原审被告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程序亦合法有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的签字职工在当时是长翔公司职工,均有表决资格。魏仁礼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监事资格,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翔公司辩称:上诉人江阳公司、魏仁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魏仁礼并非长翔公司职工,从未在原审被告长翔公司领取薪水,没有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且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签字职工多数不是长翔公司职工,选举程序不合法,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翔公司、第三人孔凌志在二审中与被上诉人保翔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魏满鸿、徐根福在二审中与上诉人江阳公司、魏仁礼的意见一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 上诉人魏仁礼并不具备担任原审被告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考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 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 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仁礼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在长翔公司任职,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仁礼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仁礼并非职工代表, 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至于两上诉人认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程序合法、签字职工均有表决资格的主张,因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无论签字职工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均无法改变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事实,亦无法补正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 年3月10 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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