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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2024-07-03 11:38: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

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裁判摘要】

经营者为说明品牌代理销售商的变化,在善意、合理的限度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如实、详细告知消费者商品销售代理商及品牌变化的情况下,新代理商在宣传中使用原代理商注册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

法定代表人:沃克·希尔(VOLKER SCHEEL),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

法定代表人:周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欧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吉顺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德阜公司)因与被告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盛公司)、上海欧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苏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开德阜公司诉称:被告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使用的“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等类似的宣传用语中含有“洁水”商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同时上述宣传用语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阔盛公司在对外宣传推广及销售过程中停止使用与“原德国洁水”、“德国洁水已更名为德国阔盛”意思相同、相似的广告语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撤回、消除含有上述广告语的宣传单、广告牌等宣传物品,停止在相应网站、网页、报纸、通告等发布上述广告;欧苏公司在对外宣传推广及销售过程中停止使用与“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德国洁水已更名为德国阔盛”意思相同、相似广告语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撤回、消除含有上述广告语的施工联系单、宣传单、广告牌等宣传物品;2.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停止侵害开德阜公司享有的第1720019号“洁水”注册商标专用权;3.判令阔盛公司在《扬子晚报》、《新闻晨报》显著位置以及南太湖网、新浪网、58同城网、和讯网、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网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开德阜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费用阔盛公司承担;4.阔盛公司在《扬子晚报》、《新闻晨报》显著位置以及在南太湖网、新浪网、58同城网、和讯网、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网网站首页上对“洁水”注册商标作正面宣传,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开德阜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由法院审核,费用由阔盛公司承担;5.阔盛公司、欧苏公司连带赔偿开德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13000元、公证费14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阔盛公司辩称:1.原告开德阜公司“洁水”商标的知名度建立在代理销售的阿垮瑟姆公司产品上,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德阜公司丧失了代理资格,“洁水”商标与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不再关联,开德阜公司也不能继续使用“德国洁水”进行宣传推广;2.网站与媒体为防止相关消费者混淆而进行的客观报道,并非阔盛公司所为;3.虚假宣传针对于商品本身,即使法院认定阔盛公司使用过开德阜公司诉称的广告词,也不构成虚假宣传;4.阔盛公司、欧苏公司既无共同侵权故意,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开德阜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苏公司辩称: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开德阜公司丧失代理资格后,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及产地均发生了变化,但被告开德阜公司未向相关市场、消费者做出说明。欧苏公司作为阔盛公司的上海区域总代理,继续销售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在经营活动中向下属经销商发放的内部宣传资料,只是客观表明阿垮瑟姆公司产品的代理厂商发生了变化,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开德阜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开德阜公司系“洁水”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管等。2006年4月6日,开德阜公司与案外人德国阿垮瑟姆公司签订独家销售协议,开德阜公司享有阿垮瑟姆公司水管类产品在华的独家经销权。德国阿垮瑟姆公司在中国注册有“image.png”、“aquatherm”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下水道装置等。2013年6月30日,开德阜公司与阿垮瑟姆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开德阜公司不再代理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2013年7月1日,被告阔盛公司成为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在华新代理商。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其注册的“洁水”商标仅用于推广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2013年7月1日之后,开德阜公司继续持有“洁水”商标,该商标用于推广其他生产商的水管产品。阔盛公司在取得阿垮瑟姆公司产品的经销权之后,授权被告欧苏公司在上海区域独家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在第三方网站的文章中以及阔盛公司、欧苏公司的宣传册中均有“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image.pngaquatherm(原德国洁水)德国阔盛”等宣传用语,在使用上述宣传用语时,同时还有“原代理商曾以德国‘洁水’在华推广,从7月1日起德国厂方正式启用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市场推广”“德国aquatherm Gmbh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官方持有的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区市场推广。原在华使用的中文标识‘洁水’系原代理商所持有,现已和德国阔盛aquatherm Gmbh公司及其产品无任何关联”等表述。阔盛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对上述第三方网站的宣传内容设置了链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开德阜公司诉称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否均与被告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存在关联;二、阔盛公司、欧苏公司是否侵害开德阜公司享有的“洁水”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开德阜公司主张阔盛公司、欧苏公司虚假宣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被告阔盛公司认为,其虽在运营的网站中设置了其他网站存储文章的链接,但上述文章均系他人发表,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上述文章非阔盛公司发表,但其在运营网站中设置了链接,既指引浏览其网站的用户进行阅看,客观上利用上述文章进行宣传,也向相关公众表明其认可文章观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文章与阔盛公司存在关联。

被告欧苏公司认为有关的宣传资料系内部资料,并非针对消费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上述资料并未印制“内部资料”“不得泄露”等信息,且原告开德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就能获取上述资料,故欧苏公司陈述与客观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而对于原告开德阜公司主张的其余被控侵权行为,在被告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否认系其实施的前提下,应由开德阜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开德阜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涉案的文章、宣传资料中确实含有“洁水”文字,但对上述使用“洁水”文字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例如“原在华使用的中文标识‘洁水’系原代理商所持有”、“原代理商曾以德国‘洁水’在华推广”等,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明确地知晓“洁水”商标指向于开德阜公司,不会对此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各处使用“洁水”应认定为合理使用,故原告开德阜公司主张被告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侵害其“洁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涉案的文章及宣传册的内容虽含有“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等文字,但对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首先,原告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前仅将“洁水”商标用于推广、销售阿垮瑟姆公司产品,“洁水”商标与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建立起极为密切的联系,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洁水”商标即指向阿垮瑟姆公司产品,故有关“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的表述与事实相符,未作虚假陈述。

其次,涉案文章及宣传材料中的文字,不能孤立地进行解读,而应从整体进行解读。有关的宣传内容均将代理关系变化的背景作了说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阅读上述内容后,不会对“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用语产生歧义,亦不会对两者关系产生误解。

最后,鉴于原告开德阜公司在担任阿垮瑟姆公司中国区域总代理时,将“洁水”商标与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建立起极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发生新旧代理商更替、原代理商用于推广产品的商标不再使用等重要事项时,为确保相关公众的知情权,阿垮瑟姆公司以及开德阜公司、阔盛公司应对上述重要事项予以准确、及时地披露。

鉴于原告开德阜公司未能证明被告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洁水”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虚假宣传,故其要求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开德阜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德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使用“洁水”商标并非合理使用,其使用行为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2.两被上诉人使用“洁水”的目的意在攀附上诉人商标的美誉度,而非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3.两被上诉人在宣传中使用“洁水”已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被上诉人阔盛公司辩称:1.上诉人开德阜公司与阿垮瑟姆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阔盛公司作为新的代理商有义务就该情况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相关的广告宣传用语并非是为了攀附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而是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

被上诉人欧苏公司同意阔盛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开德阜公司在2013年7月1前使用“洁水”商标仅用于推广宣传阿垮瑟姆公司的水管产品,故消费者认可的是阿垮瑟姆公司的水管产品,而非“洁水”商标本身。3.由于代理权发生变更,欧苏公司作为经销商仅向消费者说明这一变更情况,属于商标合理使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被上诉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阔盛公司、欧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一、被上诉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对于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应当考虑具体使用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功能,即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只是为了描述或说明某种客观情况,且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该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是一种商标正当使用行为,商标权人无权对此予以禁止。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在宣传活动中使用了“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等类似的宣传用语,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两被上诉人使用“洁水”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在2013年7月1之前,上诉人将“洁水”商标仅用于推广销售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该商标与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建立了稳定、唯一的联系,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当中,“洁水”商标指向的即是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在2013年7月1日之后,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在华的经销商已由上诉人开德阜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阔盛公司,基于“洁水”商标已经与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建立了稳定联系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在宣传活动中有必要向消费者告知“洁水”商标所指向的产品已经发生变化这一事实。因此,两被上诉人在宣传用语中使用到“洁水”商标,其主观上并非攀附上诉人的商誉,而是描述客观事实的必要。

其次,两被上诉人使用“洁水”商标的方式合理,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被上诉人在宣传时已详细告知了消费者产品代理商和品牌变化的背景,消费者在阅读两被上诉人的宣传用语时,通常会理解为阔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原“洁水”商标所指向的产品,即阿垮瑟姆公司的产品,而并不会就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两被上诉人在宣传活动中使用“洁水”商标是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上诉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有宣传内容产生了引人误解的效果,才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对于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宣传用语应在整体上进行解读。消费者在接受商业宣传时通常是整体接受的,在就宣传内容是否会产生引人误解效果的判断上,应当以宣传内容在整体上是否可能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解为准,不应将可能产生误解的某一词语或某几句话断章取义。因为即使部分宣传内容在隔离分析时会产生歧义,但消费者在整体接受后可以消弭有关的歧义内容,则实质上并没有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如前所述,两被上诉人在使用被控侵权宣传用语的同时,还详细陈述了产品代理商和品牌变化的背景等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开德阜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构成虚假宣传的用语的认定,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进行孤立的判断,而应放置在整体的宣传内容中进行合理解读。

其次,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已有的认知经验,以及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宣传内容是否会误导受众的交易决定,与受众自身已有的知识、经验具有密切关系。由于两被上诉人在使用被控侵权宣传用语时,已经详细陈述了产品代理商和品牌变化的背景等情况,加之消费者对该品牌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经验,故相关公众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即应知晓宣传内容的真实含义,并不会对“洁水”商标本身是否发生了变更、阔盛公司所销售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解。

综上,两被上诉人的宣传内容并未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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