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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03 11:38: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邓美华,女,52岁,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实际经营地上海浦东新区俱进路。

法定代表人:张蕾,执行董事。

原告邓美华因与被告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邓美华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永达公司永达一汽大众申江店选购车辆,当天支付定金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订购了一辆车型为CC2.0T豪华型(9912B4)、车身颜色为极地白的大众轿车,该车辆总价款250 000元。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新车已到可以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当日付款并由被告关联公司为原告办理车贷、保险等手续。10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嗣后十天左右,原告回原籍缴纳购置税及上牌,系争车辆于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现方向盘有抖动现象。中旬,原告前去永达一汽大众申江店做了1500公里检测及动力平衡。之后几天又发现系争车辆在行驶中有车轮跑偏、方向盘往右偏的现象,故又至永达一汽大众申江店反映情况,本次维修中原告却发现系争车辆在2016年9月12日已有过维修记录,车辆做过拆装后保、后保整喷。原告得知后立即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同意退货但拒绝赔偿,仅同意免费提供三次车辆保养。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以次充好,隐瞒商品未交付即被使用、维修的记录,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50 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21 900元、保险费29 261.76元、代办保险服务费2000元、上牌报备费2000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车辆装饰费8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0 000元。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2016年被告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2016年8月30日订单中第4条明确注明“卖方将车辆交予买方前,已根据厂方要求为该车辆做了交车前PDI检测,并根据PDI检测结果进行车辆检修、调校、确保该车辆符合厂方新车交付标准”。系争车辆到店后,被告即根据厂方要求对系争车辆进行PDI检测,经检测发现车辆后保险杠部位有轻微的外观瑕疵,为保证原告邓美华取得符合厂方规定的无瑕疵车辆,被告在与厂方沟通后,对车辆的瑕疵部位进行维护,之后才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PDI检测合格证明。原告在签署订单及提车时,应已明确系争车辆经过上述检修及调校。原告认为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已被使用及维修,并无事实依据,根据维修记录截图显示,2016年9月12日车辆到店时,里程数为1公里,即证明系争车辆是未经过使用的新车。而记录中“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项目,是被告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所需工时极少,并非重大维修。另外,被告所售系争车辆并无重大质量问题,系争车辆经生产厂商检验合格后出厂,已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随车文件,证明系争车辆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售前已根据厂方规定进行PDI检测及相应维护,并出具售前检查证明文件。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客观上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同时主观上亦无任何过错,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6年8月30日,原告邓美华至被告永达公司下属的永达一汽大众申江店订购CC2.0T豪华型(9912B4),车身颜色为极地白轿车一辆,原、被告当日签订《订单》并约定:车辆价款250 000元,预付款5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金融贷款、车辆保险等事宜,并就各项事宜的相关费用或预估费用作出约定。订购车辆当日,原告即按约定支付被告5000元购车定金。数日后,车架号LFV3A23C0G3411203、发动机号303698的大众轿车,即系争车辆到位,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推荐的金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支付车辆余款(包括前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50 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嗣后,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业务、贷款业务。同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及车辆三包凭证、车辆保单、售前检查证明(落款显示当日出具)等相关材料。同年10月8日,系争车辆于江苏省盐城市正式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JAXXXX,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购置税21 900元及工本费125元。此外,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共计21 733.26元,支付车辆装饰费8500元。

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同年10月23日,维修项目“走合检查、检查130码方向盘是否抖动、一年7500KM内做首保”,里程数1610公里;同年10月27日,维修项目“两前轮换位、检查行驶跑偏、陪同客户试车正常”,里程数1797公里。

审理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永达公司的任务派工单,欲证明2016年9月12日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车辆“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原告邓美华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向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车辆从生产厂商到最终购买车辆的消费者手中的操作流程,并向其出示系争车辆的维修记录。该工作人员表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记录显示车辆里程数1公里基本是车辆从生产厂商下线没有驾驶过的状态,拆装后保和后保整喷有可能是油漆工艺问题,如若是事故车辆就可能涉及保险杠更换、车身钣金及零件更换等维修项目;关于交付车辆后系争车辆的走合检查、动平衡检查、检查行驶跑偏等项目,均系常规检查,和是否为事故车辆无关。该工作人员同时确认售前检查(PDI)为生产的延续,是经销商根据厂商要求在车辆交付前应做的检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邓美华、被告永达公司双方对于系争车辆于交付前有过维修记录,且交付后亦进行过维修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隐瞒系争车辆未交付即被使用、维修的事实,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被告辩称2016年9月12日的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车辆后保险杠部位有轻微的外观瑕疵,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结合法院向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采信。系争车辆于交付后的两次修理,也系车辆使用人故障描述后进行的常规检查,不能据此证明系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确实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未将完整电脑系统维修记录告知原告,以致原告产生合理怀疑。但原告现主张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办保险服务费、上牌报备费、贷款服务费、车辆装饰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邓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邓美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以次充好,隐瞒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即被维修的事实,使邓美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永达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从整个购车的过程看,永达公司恶意隐瞒车辆发生维修的事实。邓美华于2016年8月30日订车后,永达公司告知没有库存车辆,后又通知邓美华新车到店,双方于同年9月27日办理车辆贷款和保险业务、余款支付事宜。其于同年10月2日提车。而车辆于同年9月12日已在永达公司4S店进行过维修,维修记录载明:“拆装后保,后保整喷”。永达公司所称没有库存车不实,且其从未主动告知系争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邓美华在使用车辆后还发现有“方向盘抖动、方向跑偏”的现象,并在永达公司4S店做了“走合检查、动平衡检查、检查行驶跑偏”的维修,由上可知该车辆可能系发生碰撞的事故车辆。其次,一审法院采信永达公司所作的系根据厂方要求做售前检查时发现有轻微外观瑕疵并进行售前修复的辩称意见,进而以系争车辆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驳回邓美华诉请,显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轻微外观瑕疵的判断与整个后保险杠整体喷漆的维修事实不符,且仅采信永达公司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有失偏颇,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现后保险杠的漆面与整个车身明显不一致,出现皱褶、泛黄。作为经营者,如果出现新车后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但永达公司利用消费者对一汽大众品牌的信任,明知车辆交付前已有维修记录却故意隐瞒,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邓美华在二审中表示,撤回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永达公司向其赔偿车辆购置税21 900元、保险费29 261.76元、代办保险服务费2000元、上牌报备费2000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车辆装饰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达公司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2016年8月30日《订单》中第4条明确注明“卖方将车辆交予买方前,已根据厂方要求为该车辆做了交车前PDI检测,并根据PDI检测结果进行车辆检修、调校,确保该车辆符合厂方新车交付标准”。系争车辆到店后,永达公司即根据厂方要求对系争车辆进行PDI检测,经检测发现车辆后保险杠部位有轻微的外观瑕疵,为保证上诉人邓美华取得符合厂方规定的无瑕疵车辆,永达公司在与厂方沟通后,对车辆的瑕疵部位进行维护,之后才将车辆交付,并向邓美华出具PDI检测合格证明。系争车辆维修属于售前的正常维修。维修记录截图显示,2016年9月12日车辆到店时,里程数为1公里,即证明系争车辆是未经过使用的新车。而记录中“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项目,是永达公司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所需工时极少,并非重大维修。引起车辆跑偏的原因有多种,轮胎胎压、轮胎花纹阻力偏差、新车运输过程因颠簸等原因导致四轮定位调教参数有误、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均可能引起。邓美华认为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已被使用和维修,并无事实依据。另外,永达公司所售系争车辆并无重大质量问题,该车经生产厂商检验合格后出厂,已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随车文件,证明该车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PDI维修记录是生产过程的延续,与事故车无关,与隐瞒和欺诈无关,不会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记录,客户在所有4S店都可以查到维修记录。因此,永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客观上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主观上亦无任何过错,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综上,永达公司不同意邓美华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官就后保险杠瑕疵问题询问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其答复:进入4S店就有了瑕疵,车是从长春运过来的,可能系厂方出厂运输到永达公司过程中造成的,具体不清楚。长途运输可能会造成瑕疵,所以厂方都会要求出售前对车辆进行PDI检测。

二审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确认与系争车辆同型号新车当时对外售价为250 000元,本车系作为新车按此价格出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是否隐瞒系争车辆未交付即被维修或使用的事实,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须承担退款、赔偿相关损失及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上诉人邓美华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车辆,且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邓美华购买车辆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情况,应认定邓美华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选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其相关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

(一)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未告知系争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行为侵犯了上诉人邓美华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经营者的相应义务。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汽车属于比较复杂的商品,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范围时,一方面,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具体到售前质量检测,PDI检测是汽车行业特殊的做法,以确保交付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是经营者理应承担的责任。相关PDI维修的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就本案而言:

第一,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客观上,新车出厂到达4S店的运输途中和销售环节可能会因为刮擦、碰撞等各种原因产生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承认交付前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存在瑕疵,但辩称可能系厂方出厂运输到4S店过程中形成,且仅为“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这一轻微外观瑕疵,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实施的维修行为已经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永达公司提出,其系根据操作规范,在交付系争车辆前作必要的检测时发现瑕疵而实施的喷漆维护,属于正常合理的售前质量检测。法院认为,汽车作为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商品,在交付前确实应当进行必要的售前质量检测,其目的在于判断车辆是否符合应有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因此,只有属于该目的范围内的检测才可以被归于PDI检测,而不能将其范围任意扩大。永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为保证上诉人邓美华取得符合厂方规定的无瑕疵车辆,才对车辆的瑕疵部位进行维护。“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项目,是永达公司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所需工时极少,并非重大维修,PDI维修是生产过程的延续。对此,需要指出,“维护”与“维修”存在重大区别。“维护”是指保全、保护,使免遭到破坏;“维修”是指维护和修理。一方面,永达公司称对系争车辆瑕疵部位进行维护,另一方面,又自认“拆装后保、后保整喷”属于维修项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对系争车辆的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该行为与PDI检测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从常理分析,车辆出厂时应属已检验合格,原装完好,并不需要再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永达公司亦未就此项维修应纳入PDI检测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基于上述分析,永达公司实施的“拆装后保、后保整喷”行为更符合后续修理的特征,已经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应有含义和合理范畴。

第三,经过维修的系争车辆不符合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对于新车的解释,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本案中,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拆装后保险杠、漆面维修显然不符合上述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和理解。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的油漆修补与原厂喷漆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此类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车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永达公司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永达公司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上诉人邓美华瑕疵维修的事实;同时邓美华也有权期待永达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一般消费心理,消费者通常会放弃购车或在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条件下购车。

(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邓美华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布了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件的裁判要点明确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就车辆瑕疵及维修事实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纵览全案真实情况,其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使上诉人邓美华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故意隐瞒。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订立合同时,虽然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在《订单》上进行了概括性的格式告知,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其履行了事前的说明义务而因之免责。因为,永达公司未以消费者能够接受和理解的方式特别提示PDI检测的性质、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车辆发生质量瑕疵后的修理行为亦包含在PDI检测范围内。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新车,但对于新车的标准,《订单》第4条注明:“卖方将车辆交予买方前,已根据厂方要求为该车辆做了交车前PDI检测,并根据PDI检测结果进行车辆检修、调校,确保该车辆符合厂方新车交付标准。”从该条内容的意思看,双方对车辆交付时符合厂方新车标准的检验标准和方法作了约定。虽然订单经上诉人邓美华签字确认,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永达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邓美华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按照邓美华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实际上排除了邓美华作为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即知情权、选择权。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维修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明知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该车交付前向消费者主动披露相关维修信息,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前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永达公司却可基于前述《订单》中的格式条款,将实质上的维修行为隐藏在正常的检测和维护流程之中,造成消费者无法对商品情况有全面了解,限制其知情权的行使,导致消费者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

第三,上诉人邓美华基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永达公司交付给邓美华的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但仍作为新车销售和交付。从车辆销售价格看,邓美华支付对价的前提是永达公司向其交付新车,而非购买存在瑕疵或有维修记录的车辆。然而永达公司却是以当时同型号新车的正常售价将系争车辆销售给邓美华的。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门机构,永达公司明知系争车辆经过维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以概括性的格式条款告知为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基于对知名汽车供应商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新车从而订立买卖合同、受领车辆,其相关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消费者因之蒙受损失,应当于法律上加以惩罚和制裁。

另,本案中,上诉人邓美华提出方向盘抖动、车辆跑偏等问题,但表示嗣后未再有相应维修记录,且2016年9月12日维修后保险杠时维修记录显示里程数为1公里,加之一审中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这一现象作出了情况说明,因此,邓美华关于系争车辆交付前已经被使用的理由不足。

二、关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本案应作还款退车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邓美华至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下属的永达一汽大众申江店订购CC2.0T豪华型(9912B4)轿车,双方签订了《订单》,就车辆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应于当日生效,且嗣后已履行完毕。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在向上诉人邓美华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邓美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现邓美华提出退还购车款,故其与永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邓美华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永达公司应当退还邓美华相应的购车款,邓美华同时应当返还系争车辆。因此,邓美华要求退还购车款2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须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上诉人邓美华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车辆的价款250 000元的三倍,即750 000元。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要向消费者承担三倍价款或者费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从法条文义看,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则需要按照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该法条未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大小进行区分。因此,邓美华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美华关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系争车辆被维修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消费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中,邓美华表示自愿放弃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办保险费、上牌报备费、贷款服务费、车辆装饰费等费用的追索,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永达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并作出驳回邓美华全部诉请的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22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邓美华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邓美华购车款人民币250 000元;

四、上诉人邓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207ZBDBG、车架号LFV3A23C0G3411203、发动机号303698)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五、被上诉人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邓美华损失人民币750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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