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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07-03 11:38: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原告:程春颖,女,34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张涛,男,31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春颖因与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春颖诉称:2015728日,被告张涛驾驶轿车与原告程春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张涛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55 339.75元。

被告张涛辩称:张涛没有过错,原告程春颖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张涛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涛因分担油费成本而在下班途中顺路搭载乘客,不属于营运行为,未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涛没有过错,原告程春颖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张涛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张涛未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728日下午,被告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张涛驾驶其自有轿车至南瑞集团,接到网约车乘客。175分许,张涛驾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春颖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程春颖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程春颖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9 122.26元(其中张涛垫付59 3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 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 236.34元。

被告张涛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327日,张涛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328日起至20163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春颖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涛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春颖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张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被告张涛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1214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颖110 000元,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程春颖99 915.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春颖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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