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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2024-07-03 11:37:5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蒋海燕,女,汉族,24岁,住广西贵港市。

原告:曾英,男,壮族,27岁,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覃维邱,男,壮族,50岁,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苏燕弟,女,汉族,61岁,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蒋海燕、曾英因与被告覃维邱、苏燕弟发生生命权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蒋海燕、曾英诉称:两原告是死者曾婷婷的父母。曾婷婷于2009118日出生,因原告及父亲曾开合长期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心石龙村一带工作及生活,曾婷婷也跟随原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学习。2015115日下午2时许,被告覃维邱突然大声呼叫,原告父亲曾开合(在覃维邱相邻的菜地)循声跑过去,发现覃维邱的妻子抱着曾婷婷,曾婷婷不醒人事。曾开合询问原因,覃维邱称曾婷婷吃了其孙子给的香蕉就变成这样了,可能是抽筋。曾开合及其他老乡以为是中毒,于是向110120报警,并由另一位老乡开摩托车搭载曾开合及覃维邱抱着曾婷婷到卫生站抢救。到了卫生站,医生说曾婷婷已经断气。约20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卫生站,医生继续施救,但也无法救回曾婷婷的生命。医生一致认为曾婷婷是因香蕉堵住喉咙窒息死亡,并从曾婷婷喉咙里取出一截香蕉。派出所民警也到卫生站及事发地点进行了调查。曾婷婷所吃的香蕉是被告苏燕弟给覃维邱的孙子吃的,事发时曾婷婷与覃维邱的孙子一起在菜地里玩,覃维邱在曾婷婷窒息死亡的现场,两被告对曾婷婷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 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 974元、丧葬费29 672.50元、误工费10 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共737 646.50元;2. 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覃维邱辩称:覃维邱对原告女儿曾婷婷之死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形,不应承担原告女儿死亡受损的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曾婷婷死因不明。虽然曾婷婷是因异物吸入窒息死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何种异物,原告直接认为是香蕉缺乏依据。(二)即使曾婷婷是因吸食香蕉窒息死亡,覃维邱及孙子对曾婷婷没有侵权行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也不适用无过错法律规定。事发时曾婷婷在菜地的小路里玩,不在覃维邱的菜地,覃维邱在事前没有接触曾婷婷,在事发时实施的是救助行为。事发现场的香蕉是被告苏燕弟放置,曾婷婷擅自取食引发窒息,覃维邱的孙子并没有将异物置入曾婷婷喉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即使曾婷婷在覃维邱的菜地玩耍,也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覃维邱对曾婷婷没有监护责任,损害结果应由原告承担。曾婷婷的爷爷与覃维邱均在事发现场的菜地里忙活,曾婷婷由其奶奶偶尔看护。事发时曾婷婷的爷爷奶奶没有要求覃维邱代为照看曾婷婷,覃维邱没有义务充当临时监护人,对损害结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覃维邱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五)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损害后果应由原告的父母承担。曾婷婷年仅五岁,身心发育未健全,其行为需要监护人的正确指引,而原告的父母放任小孩单独玩乐和吸食,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最终导致遗憾的结果。(六)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缺乏充足证据。曾婷婷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均没有依据。(七)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宣示意义,原告所称“只要死的时候你在现场,你就得赔偿”的无理说法,不应成为现实和供日后借鉴。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苏燕弟辩称:事发当天上午89时,苏燕弟到菜田里捡菜,看到被告覃维邱及其孙子,苏燕弟主动将几只香蕉递给覃维邱的孙子,当时覃维邱的妻子在场,她还问苏燕弟香蕉是不是苏燕弟给的,苏燕弟称是。后来苏燕弟捡完菜要离开时看到覃维邱的孙子已经差不多把香蕉吃完了。当天下午2时多,覃维邱找到苏燕弟家里,称香蕉有毒致曾婷婷死亡,苏燕弟才知道出事了。事情发生前,苏燕弟没有见过曾婷婷,也未与其接触过。苏燕弟认为香蕉不是苏燕弟给曾婷婷的,是他人给的,而吃香蕉的也不仅是曾婷婷,其他人安然无事,可见曾婷婷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苏燕弟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苏燕弟对曾婷婷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由苏燕弟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覃维邱和死者曾婷婷的爷爷曾开合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115日上午,被告苏燕弟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的大蕉给了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覃维邱夫妇看到覃光典在吃大蕉,询问苏燕弟并确认大蕉是苏燕弟给的,覃维邱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燕弟离开。上午11时许,曾婷婷来到覃维邱的菜地找覃光典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下午大约14时,覃光典和曾婷婷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维邱突然听到覃光典大叫,覃维邱夫妇跑到覃光典和曾婷婷身边,发现曾婷婷倒地压住覃光典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覃维邱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开合。曾开合夫妇跑到曾婷婷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大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120报警。后曾开合和覃维邱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婷婷到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婷婷进行抢救,期间从曾婷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20分宣布曾婷婷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两原告是曾婷婷的父母,曾婷婷于200911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心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心幼儿园。两原告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两原告去上班,曾婷婷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苏燕弟的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燕弟只是将大蕉分给了被告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并且得到了覃维邱夫妇的同意,苏燕弟没有将大蕉交给曾婷婷,事发时苏燕弟亦不在现场。苏燕弟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婷婷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婷婷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燕弟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大蕉交给覃光典的行为与曾婷婷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大蕉是苏燕弟征得覃维邱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光典,其后大蕉是由覃维邱管有。曾婷婷前来与覃光典玩耍时进食大蕉,没有证据显示大蕉是覃维邱、覃光典交给曾婷婷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光典或覃维邱均并非故意侵害曾婷婷。而且,曾婷婷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婷婷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维邱当时在场,但其对曾婷婷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婷婷独自进食大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婷婷倒地不醒后,覃维邱及时通知曾婷婷的家人并协助送曾婷婷前往就医,覃维邱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维邱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婷婷的行为,覃维邱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燕弟将大蕉分给覃光典或者覃维邱、覃光典将大蕉分给曾婷婷,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婷婷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维邱、苏燕弟的行为与曾婷婷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曾婷婷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41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海燕、曾英的诉讼请求。

蒋海燕、曾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覃维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覃维邱在201511517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婷婷与覃光典一起在覃维邱的菜地里玩耍,覃光典将芭蕉给曾婷婷,是经在场的覃维邱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婷婷晕倒。覃维邱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婷婷死亡的芭蕉由覃光典直接给曾婷婷,并非覃维邱后来所说的由曾婷婷擅自取食。覃维邱作为覃光典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光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维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光典把芭蕉给曾婷婷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维邱该行为与曾婷婷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光典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苏燕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苏燕弟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婷婷,但导致曾婷婷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燕弟提供,苏燕弟对此无异议。苏燕弟提供的芭蕉是曾婷婷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苏燕弟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苏燕弟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曾婷婷是因覃维邱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综上,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覃维邱、苏燕弟连带向蒋海燕、曾英赔偿737 646.5元;2. 一、二审诉讼费由覃维邱、苏燕弟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海燕、曾英自愿撤回对苏燕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维邱赔偿737 646.5元。

被上诉人覃维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说理透彻,讲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婷婷的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问原因的意外发生都与旁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加没有分享等美德。二、上诉人蒋海燕、曾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 覃维邱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里并没有陈述过芭蕉是覃光典经覃维邱同意给曾婷婷,因为覃维邱当时一直在田地里忙碌,无从注意两个小朋友的细节行为。2. 根据常理,五岁的小朋友足可以进食芭蕉,而曾婷婷意外身亡是否是因进食芭蕉导致也无从知晓,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蒋海燕、曾英在事件发生后,不仅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覃维邱赔偿损失,甚至多次威胁覃维邱要对覃光典不利,覃维邱为了家人的安全,放弃丹灶种田生计,不得不到处躲避蒋海燕、曾英。蒋海燕、曾英应正确面对本起不幸事故,不应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燕弟辩称:第一,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这有医院证明可证实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苏燕弟导致,与苏燕弟并无因果关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苏燕弟直接给予死者,而是他人给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个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无事,由此可见曾婷婷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苏燕弟与上诉人蒋海燕、曾英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苏燕弟对曾婷婷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苏燕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覃维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维邱无故意加害曾婷婷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维邱在明知曾婷婷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婷婷独立进食芭蕉,故覃维邱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维邱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此,法院认为,覃维邱对于曾婷婷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曾婷婷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婷婷年幼的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维邱对于曾婷婷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婷婷临时监护人的覃维邱,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婷婷,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婷婷已经与覃光典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婷婷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婷婷,不能据此认为覃维邱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婷婷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维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婷婷的行为,对曾婷婷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海燕、曾英上诉认为覃维邱应对曾婷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8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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