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城路。
法定代表人:高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徐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文元,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开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敏勇,该公司总裁。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静公司诉称:其和被告电力公司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6月1日,电力公司未经中静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于7月2日向第三人产交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但电力公司为避免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告水利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水利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而且整个交易是在中静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产交所于7月6日才向中静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中静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行使该优先购买权。审理中,中静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外转让股权由第三人新能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中静公司亦表示同意。电力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等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告中静公司怠于到第三人产交所行权,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的股权交易过程合法公平公正,且水利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附随条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产交所的交易过程合法,被告水利公司已经取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产交所发表意见认为: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规则,项目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告中静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被告电力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经核实其所述不实,被告水利公司取得股权合法有效。国资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是交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中静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股东原为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电力公司)、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国中静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能源),各方持股分别为45%、10%、6.8%、38.2%。
2010年2月10日,被告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签订《关于新能源公司之增资及股权调整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收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使得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股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中静能源尽快将其持有的38.2%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使新能源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
2010年5月,原告中静公司取代中静能源成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8月6日,被告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电力公司先行出资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权计16.8%,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61.8%、38.2%;电力公司受让股权后,在同样条件下将新能源公司10.8%的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或在增资过程中,由双方针对具体情况将股权比例调整为电力公司占51%,中静公司占49%,并最终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将双方股权比例调整为各占50%。12月1日,第三人产交所出具电力公司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持有新能源公司16.8%股权的产权交易凭证。
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 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 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 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4. 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5. 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东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6. 转让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第三人产交所。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支持标的企业长远发展,促进标的公司业绩增长;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产交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若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用协议方式成交,保证金充作股权转让款;若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意向受让方在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须代标的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的3500万元债务。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原告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第三人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交易的标的为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合同标的产权价值及双方交易价款为48691000元;价款(包括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标的公司须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在第三人产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公司须代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偿还其对电力公司的3500万元的债务,一次性付到电力公司指定账户等。次日,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原告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综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原告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进场交易,第三人产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突出了对产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原告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第三人产交所应及时答复。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被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故在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由于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外,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参考先例。考虑到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可以要求原告中静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中静公司放弃行权,被告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关于行权方式,中静公司应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中静公司主张其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行权内容、条件应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一审宣判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中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场交易积极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其已丧失该项权利;中静公司在涉案股权于产交所挂牌公告期届满最后一日提出的暂停交易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静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水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创设失权程序,存在逻辑缺陷,并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案不存在电力公司或者水利公司侵害被上诉人中静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实,而是中静公司恶意阻挠正常的股权交易。原审判决一味强调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却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公平原则。基于此,水利公司亦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静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相互间对于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表示认同。
被上诉人中静公司辩称:本案实质即上诉人电力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自始至终未将拟转让的对象等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通知中静公司;中静公司已经在挂牌公告期间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故中静公司并未丧失股东优先购买权。反而是产交所收到中静公司的申请后,未及时予以答复,仍然促成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完成交易,明显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产交所均认可上诉人电力公司及上诉人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上诉人电力公司于一审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在一审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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