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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4-07-03 11:36: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原告:吴林祥,男,54岁,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苑。

原告:陈华南,男,45岁,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

被告:翟晓明,男,55岁,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扬州市旌忠巷。

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创业北区。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因与被告翟晓明及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诉称: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二原告及被告翟晓明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同时被告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匙通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研制和开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2004年一匙通公司将该项目作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2004年7月,常州市科技局与一匙通公司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同年9月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也与一匙通公司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上述申报材料和科技合同中均明确研究内容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都是被告。一匙通公司为该项目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技术成果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技术成果申请了四项专利,包括“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和一项实用新型,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就“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批准了该申请。两原告最终请求判令“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归属一匙通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将本应属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

2.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页、一匙通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同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同时还担任一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1份、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科技局签订的《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1份、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1份。用以证明一匙通公司才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成果的所有人和相关科技项目合同的当事人;

4.2003年9月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2004年7月科技项目拨款申请书和进账单各1份,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购买设备和零部件的部分发票,2003年7月订购锁和钥匙模具的3份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2003至2005年工资单、住房、水电费、电讯、电脑、汽车的收条及凭证,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图纸、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早期设计图纸和零件表,一匙通数码锁具(电子锁、钥匙和设定工具)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照片及4只实物。用以证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是一匙通数码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等技术的研发人;

5.证人王伟的证词1份、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所持《协议书》及11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

6.证人唐新元的证词1份、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所持《协议书》及3张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

7.证人陈建凤的证词1份、陶涛为陈建凤代领工资的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翟晓明的证人陶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根据原告吴林祥、陈华南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王伟、唐新元、陈建凤到庭作证。证人王伟(男,37岁,汉族,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5的原件,称:2003年7月18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星宇压铸厂加工钥匙和锁的锌合金外壳。至2005年10月止,共加工外壳1000多套,加工的外壳与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实物相同,所加工的外壳均已交付一匙通公司。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中途对加工的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唐新元(男,52岁,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厂长)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原告方证据6的原件,并称:2003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和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提供图纸,委托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加工电子锁的零件,前后共加工2000余套零件,中途应一匙通公司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过改进。证人陈建凤(女,43岁)出庭作证时称:本人受第三人一匙通公司雇佣给被告翟晓明及其证人陶涛买菜、烧饭、洗衣,每月工资500元。

根据原告吴林祥、陈华南的申请,2006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证据,该局提供证明称:被告翟晓明于2005年8月申请的专利包括名为“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分别为“电子钥匙”和“电子钥匙设定工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这四项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依次分别为2005100414845、2005200744982、200530-0876718、2005300876722。

被告翟晓明辩称:原告吴林祥和陈华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他们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第三人设立后仅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实施,而不是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开发、研究,且上述技术方案已完全被被告此前的多项专利技术所覆盖。故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属第三人所有。

被告翟晓明提交四只电子钥匙、两只电子锁、一块直径约3cm的电路板等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故被告拥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被告翟晓明申请证人陶涛(男,汉族,42岁,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职工)出庭作证。陶涛称:被告提供的上述实物都是在2000年底至2003年做出来的样品,但没有正式的设计图纸;本人主要负责电子锁的电子电路和软件方面的工作。就软件而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实物和被告提供的实物相比,有相同也有不同,不同的是接口等方面。

被告翟晓明申请证人周天文(男,汉族,53岁,江苏曙光光学电子公司职员)出庭作证。周天文称:从2000年夏天至2002年底,翟晓明多次找本人商量开发电子锁产品一事。这期间,本人帮他加工的都是零件,前后加工过锁舌、钥匙头、弹簧等零件,其他零件名称记不清了,加工的零件具体安装在哪里不知道。法庭出示的实物证据,本人不会拆卸,大概在2001年至2002年见到过。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质证,对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证据1,被告翟晓明认为因没有原件核对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相关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证明力不足。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同时,被告虽然申请证人陶涛和周天文到庭作证,但由于陶涛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证人周天文虽证明其曾为被告加工过零件,但未能说明其接受加工零件涉及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设立,发起股东为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被告翟晓明及案外人李嘉东,由翟晓明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后李嘉东退出,该公司股东为吴林祥、陈华南和翟晓明三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智能锁具、数码智能安全防范设备的制造、销售,以及数码智能锁具、机电一体化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2004年3月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记载:“本项目产品由锁、钥匙和钥匙设定器三种独立的产品组成”;“本项目研究以世界上现有的电子锁和指纹锁为基础,其中包括磁卡电子锁、IC卡电子锁、IP卡电子锁、TM卡电子锁和电子门禁系统。在继承和发扬现有电子锁的优点,对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突破的基础上开展本项目研究”;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翟晓明、陶涛、吴林祥、尤启国。2004年7月22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该项目涉及锁、钥匙、钥匙设定器三种产品。2004年9月21日,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锁项目”与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翟晓明,主要研究人员为陶涛、吴林祥和尤启国。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常州市科学技术局和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先后三次为“‘一匙通’数码锁项目”拨款40万元。

自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为上述项目购买了设备、元器件,并委托他人进行零部件的加工。2003年7月18日,一匙通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具的外壳;2003年7月28日,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签订《协议书》,由该厂按一匙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子锁的零部件。

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向常州市新区工商局提交《申请报告》称:本公司自注册成立两年来,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在这两年间未形成销售。

2005年6月22日,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与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锁具购销协议》,约定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一匙通公司购买一匙通数码锁具、钥匙和管理器,其中门锁170把,钥匙65把,管理器5把。

2005年8月,被告翟晓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关于“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各一项,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将翟晓明的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标有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名称的图纸进行比对,原告方提供的图纸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原告吴林祥、陈华南为本案诉讼支付专利代理费6000元。此节有2005年12月9日,江苏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和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的、付款人为吴林祥的专利代理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翟晓明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均为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被告身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实际掌控该公司。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一匙通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而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该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导致公司利益和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之下,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属一匙通公司所有,并将一匙通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翟晓明不具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由被告翟晓明个人完成,不能认定该技术成果属被告所有。

被告翟晓明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由其个人研制成功的,该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设立一匙通公司仅仅是为了实现产业化。翟晓明并就此提供了相关实物证据。但是,被告仅仅提交了相关产品实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由被告个人完成,不能认定该技术成果属被告所有。被告还辩称其在设立一匙通公司之前的多项个人专利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据本案事实,一匙通公司自2003年4月成立后的两年时间里,一直未生产出“一匙通数码锁具”成品,直至2005年6月才有产品投放市场,也表明在这两年时间里,一匙通公司一直在研制、开发相关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职务发明,归属于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所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也属于该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本案中,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供了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经比对,上述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可以确认为同一技术方案。一匙通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后,就上述技术方案项目申报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翟晓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研究人员还包括一匙通公司陶涛、吴林祥、尤启国等人。一匙通公司为该技术方案项目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为该项目专门购买仪器设备,常州市科技局也为该项目拨款予以支持。这些事实都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翟晓明等人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并且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属于职务发明,相关科技成果应当归属于一匙通公司,申请专利的权利也属于该公司。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个人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独立从事相关技术方案的研究、开发,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一匙通公司经过进一步的研究、开发,形成最终的技术方案,翟晓明等人在此过程中系执行单位职务并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则最终的技术方案,亦即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也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应归属于一匙通公司所有,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也属于该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翟晓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应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所有,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关于上述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一匙通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判决:

被告翟晓明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不当,上述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

翟晓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就认定该技术方案属职务发明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既没有加盖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标明形成该图纸的日期,且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所有图纸都是复印件或者是重新从电脑中打印出的打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以及发明创造本身所应具备的严密性、逻辑性,关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主要特征和技术的对比以及技术方案形成时间等关键问题的认定应当具有充分、严谨的证据,不能草率地根据含糊的证据加以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仅仅是对图纸存在与否的事实发表不确定的证词,而对图纸所涉技术方案的细节、图纸制作人、图纸制作时间以及图纸中技术方案的修正等关键问题均没有提供可靠、详实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同样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形成主体以及技术对比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形成于一匙通公司设立以前也是不正确的,证人周天文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确实形成于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而且,实物证据的主要成分是铜、铁等金属材料,根据放射和衰变周期的科学原理,该实物证据的形成时间完全可以通过科学测定的办法予以客观的检测,一审法院应当就此指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涉案关键事实,而不应仅仅以实物本身不能说明其形成时间来否定实物证据的客观属性和证据价值。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属于职务发明不当。上诉人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主要部分,基本完成了整个发明的构思和草图,并制作了模型和部分零件。一匙通公司只是在技术实验和实施阶段提供了一些帮助,其帮助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具有实质性、创造性的技术革新,仍然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以前就已经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实施和作出微小的改进,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证人对此也当庭认可。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晓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辩称: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研发电子锁,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职务发明,该技术方案属于一匙通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权也应属于一匙通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3月,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向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中的“科技计划项目设计任务书”载明:“本项目由一匙通公司独家研发和实施……本项目研究的所有知识产权均为自主知识产权,归一匙通公司所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认为,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研发“一匙通数码智能锁”项目,上诉人翟晓明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公司其他人员合作进行该项目的研发工作,本身就是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而且涉案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故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翟晓明则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由其个人独立完成,一匙通公司的成立只是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故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问题,一是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如果完成时间是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则该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二是确定一匙通公司为涉案发明创造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目的。如果不是为了完成涉案发明创造,而仅仅是为了验证或实施涉案发明创造,则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完成于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后。权利人对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是这项技术方案已经完成的标志之一。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有关技术方案的实际完成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则只能以专利申请日作为推定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翟晓明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是2005年8月,而一匙通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3年4月。虽然翟晓明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完成,并提供了相关实物证据和证人周天文的证言,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主要原因是:一、实物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即使进行鉴定,也只能确定实物证据中主要金属成分的形成时间,而金属成分的形成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实物证据的形成时间;二、根据证人周天文所作证言,周天文仅仅是为翟晓明加工部分零件,并不知道加工的零件具体安装在哪里,也不会拆卸翟晓明提供的实物证据,不能确认实物证据中是否有其加工的零件,也不能确认实物证据是否就是翟晓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产物。因此,周天文的证言无法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后才完成的。翟晓明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其个人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上诉人翟晓明并不否认一匙通公司为涉案发明创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只是认为一匙通公司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具有实质性、创造性的技术革新,仍然是按照其本人在此之前已经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实施和作出微小的改进,故认为涉案发明创造并非主要利用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则认为涉案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得以研发完成。法院认为,一匙通公司就“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向地方科技局提交的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以及该公司与地方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科技项目拨款凭证等证据,均表明涉案发明创造系由一匙通公司独家研发和实施,且该项目的研发负责人为翟晓明。此外,一匙通公司2005年3月给常州市新区工商局的《申请报告》中记载,该公司自注册成立两年来,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研发涉案发明创造是一匙通公司的一项主要任务,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完成主要利用了一匙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鉴于上诉人翟晓明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吴林祥、陈华南提交的、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其本人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吴林祥、陈华南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是否与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对于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无影响,一审判决也并非仅据此一点而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故翟晓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翟晓明及原审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其他研究人员,为执行一匙通公司的任务,并在主要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基础上完成了涉案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相应的专利申请权属于一匙通公司。上诉人认为涉案发明创造属于其个人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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