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
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蔚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
法定代表人:汪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凯公司)发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精雕公司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由三大部分组成,即精雕雕刻CAD/CAM软件(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两台计算机运行两个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换数据,即通过数据文件进行。具体是:JD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奈凯公司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得其他数控雕刻机能够非法接收Eng文件,导致原告精雕雕刻机销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和福州《海峡都市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0元。
原告精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奈凯公司在其网址www.weihong.com.cn宣传奈凯推出的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称该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该功能是针对用户对精雕JDPaintV5.19这一排版软件的酷爱而研发的。用以证明被告该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
2.原告自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产品材料消耗表、成本表以及6份原告分公司出具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精雕雕刻机的销售量减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奈凯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Ncstudio软件是机械工业的控制软件,于2001年12月6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精雕公司享有著作权的JDPaint软件是工艺美术制造业的图形软件。两者在界面、功能设置、应用环境等方面均完全不同。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属实,但因Eng数据文件及该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奈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精雕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及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详细信息。JDPaintV5.0平面设计使用说明书,En3d6操作使用说明书,含原告JDPaintV5.0、En3d6软件、被告Ncstudio软件界面及使用说明书的光盘和部分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JDPaint软件与被告的Ncstudio在界面、功能设置、应用环境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质证中,被告奈凯公司认为原告精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单方自制,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向原告精雕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0113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1SR4460,软件名称为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V4.0(简称:JDPaint)。该证书推定原告自2001年7月16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上述软件的著作权。
2004年7月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精雕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2502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SR06627,软件名称为精雕雕刻软件JDPaintV5.0(简称:JDPaint)。该证书载明: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3月1日。
2004年5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奈凯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230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SR04659,软件名称为奈凯数控系统V5.0(简称:Ncstudio)。该证书载明: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3月29日。
2005年9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奈凯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4193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5SR10429,软件名称为维宏数控运动控制系统V3.0(简称:Ncstudio)。该证书载明:权利取得方式:受让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0年12月1日。
2006年4月20日,原告精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办理网上相关资料证据保全。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及上网设施,在网上地址栏搜索并登录被告奈凯公司的网址www.weihong.com.cn,打开该网址首页“公司新闻”、“产品介绍”、“活动与新闻”、“热点新闻”等栏目并下载打印相关内容。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上述栏目报道中,具有以下相关内容:2005年12月,奈凯推出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该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该功能是针对用户对精雕JDPaintV5.19这一排版软件的酷爱而研发的。
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采用Eng格式。被告奈凯公司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即Ncstudio软件与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兼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奈凯公司研发能够兼容原告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八)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软件程序和文档。本案中,原告精雕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是JDPaint软件,该软件中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有关文档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奈凯公司研发Ncstudio软件读取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之行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因此Eng文件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经查,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此外,根据本案事实,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可见,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雕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奈凯公司研发能够读取Eng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奈凯公司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上诉人精雕公司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实质上是软件与数据文件的兼容,而不是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错误的。JDPaint软件不作为一个通用商业软件在市场销售,而是作为上诉人所销售的“精雕CNC雕刻系统”的一部分而存在。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精雕CNC雕刻系统”中解决不同程序间通讯问题的数据交换文件,JDPaint软件输出文件没有采用标准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Eng格式,并且不断提高这种文件格式的加密强度,目的在于防止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而被上诉人研发的Ncstudio软件破解JDPaint5.19所输出的Eng格式,避开和破坏了上诉人为保护JDPaint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此,被上诉人研发Ncstudio软件破解Eng格式文件的行为已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将软件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上诉人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数据结构、指令意义、加密算法从未公开,所以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于软件的发表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就其破解Eng格式文件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精雕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奈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精雕公司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格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软件,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奈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奈凯公司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二、奈凯公司研发可以读取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软件发表权的侵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他人研发能够读取著作权人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事实,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上诉人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用通用格式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统”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精雕CNC雕刻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假使不采用Eng格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格式来完成数据交换,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另外,上诉人对Eng格式文件进行加密,也只是对计算机运行JDPaint软件而输出的文件加密,并不是直接对JDPaint软件采用的加密措施。因此,上诉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上诉人精雕公司对JDPaint输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上诉人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必然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限制旨在保护软件著作权,而不能作为滥用该权利者垄断市场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
综上,被上诉人奈凯公司开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精雕公司称其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数据结构、指令意义、加密算法从未公开,故被上诉人奈凯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发表权。根据本案事实,由于Eng格式文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指的软件,上诉人因此也就不享有对Eng格式文件的软件发表权,被上诉人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上诉人软件发表权的侵犯。
综上,上诉人精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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