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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2024-07-03 11:02:3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

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姚锦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章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章歌,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第三人:蓝雪球,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畲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何植松,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锦城因与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发生公司决议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锦城诉称:2017年7月17日,姚锦城和第三人何植松、蓝雪球在第三人章歌以开展特斯拉代理项目的邀请下,通过受让章歌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被告鸿大公司股东。同日,鸿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鸿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持鸿大公司70%股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持鸿大公司15%股权,何植松、蓝雪球各认缴出资75万元、各持鸿大公司7.5%股权。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鸿大公司拟发展的唯一项目中止。因此,姚锦城认为所谓特斯拉项目根本不存在。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和三个第三人在明知姚锦城实际居住地、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却仅通过向姚锦城早已出售多年的房屋地址快递寄送鸿大公司股东会通知,该邮件由他人签收,未送达姚锦城。2018年11月18日,三个第三人在刻意隐瞒姚锦城的前提下召开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私自强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并免除姚锦城监事职务、限制姚锦城股东权利。股东会召开后鸿大公司及三个第三人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姚锦城结果。此后,鸿大公司提起(2019)沪0109民初5509号案件(以下简称5509号案件)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10日进入诉前调解、2019年1月4日第一次法院谈话时鸿大公司均刻意隐瞒上述事实,直到在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60日后才在5509号案件中将上述决议提交法院。故姚锦城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法院转寄的鸿大公司补充证据才得知上述事实。鸿大公司自成立至今无持续经营业务,在特斯拉项目失败后,鸿大公司无维持公司运营的必要需要提前缴纳出资。鸿大公司修改章程后股东出资期限仅有12天,在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且鸿大公司无实际运营情况下,该提前出资要求不合理。综上,三个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姚锦城作为股东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项决议系基于第二项决议作出,因第二项决议无效,故第三项决议的依据不存在,鸿大公司无权限制姚锦城的股东知情权。综上,姚锦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鸿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姚锦城的诉请。不存在鸿大公司、三个第三人恶意不告诉姚锦城的情形,鸿大公司通过向姚锦城快递送达的方式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规避的情况。姚锦城没有告知过鸿大公司其更换地址,三名第三人亦没有向姚锦城进行通知的义务。鸿大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且至姚锦城起诉已经超过六十日。姚锦城所引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与股东会决议无效无关。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均为有效;即使如果第二项决议无效,第三项决议与第二项决议无关联性、相互独立,第三项决议依然有效。

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述称,2018年10月30日,被告鸿大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告姚锦城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详细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内容。会议通知快递单上注明姚锦城身份证地址与手机号。上述程序经过相关公证处予以公证。经查询上述快递已被姚锦城签收。三个第三人均不清楚姚锦城所称其已出售身份证地址的房产并另居他处。因姚锦城已严重失信于鸿大公司与三个第三人,故未采取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姚锦城。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参加,并一致作出了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等决议内容。上述股东会依法有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和三个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鸿大公司向原告姚锦城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的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某弄某号。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某号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锦城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锦城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开始,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某弄某号的权利人系案外人俞某某、李某。

被告鸿大公司存放于公司登记机关内档材料中原告姚锦城的身份证有效期为从2007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2日,该身份证载明姚锦城住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某弄某号。姚锦城现身份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31年10月29日,该身份证载明的姚锦城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某弄某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姚锦城诉请所针对的被告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根据姚锦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锦城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关于第二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鸿大公司70%股权并系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根据鸿大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鸿大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对于第三项决议,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姚锦城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锦城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姚锦城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要求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锦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姚锦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姚锦城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锦城在审理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本案三个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鸿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鸿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鸿大公司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修改出资期限与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均属于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事项,其中增资、减资及解散公司对股东利益更为密切,高于出资期限的重要性,如果解散公司也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可能永远无法解散。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鸿大公司股东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且本案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形成的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系一般约定与特殊约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特殊约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未早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且何值松、蓝雪球等均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到位,仅姚锦城一人在2037年7月1日才出资,将导致《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紧迫性、合理性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具有正当性,并未损害姚锦城的利益,且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均合法,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锦城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锦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鸿大公司上诉请求。本案鸿大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出资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赋予公司自治及股东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的修改决议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及解散等情形,后者决议中股东固有权利均未改变。出资期限虽系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但是涉及股东自身权利及出资期限利益,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修改而强迫不同意修改的股东接受。否则,对于其他小股东来说,认缴制度实际将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案表面上系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实质系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其他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且对方号称其他股东已按照《合作协议书》出资700万元,但其资金用途和使用情况不清,相关资产负债表显示未有出资变动,也未有其他股东出资及资本公积金注入,现单独要求姚锦城出资不合理。且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其仅是初步法律文件,效力待定。而嗣后2017年7月,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并完成股东变更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姚锦城已正式成为工商登记的鸿大公司股东,故各方的履行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章歌(甲方)、姚锦城(乙方)、蓝雪球(丙方)、何值松(丁方)、鸿大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乙方、丙方、丁方愿意溢价投资入股戊方。其中乙方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戊方15%的股份;丙方、丁方拟各出资350万元,各占增资后戊方7.5%的股份。……二、1.乙方、丙方、丁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戊方。……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上诉人鸿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股东变更为: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上诉人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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