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与规范适用学术研讨会成功举行
2024年4月20日,“第九届商法界论坛——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与规范适用”学术研讨会在北京顺利举行。本次会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吉林大学、复旦大学、浙江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郑州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等单位的4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
开幕式和会议主题研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陈洁研究员主持会议开幕式和主题研讨环节,对各位学者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陈甦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旭东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石少侠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范健教授,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周友苏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赵万一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担任主题发言人。
陈甦研究员指出,新《公司法》既解决了问题,也提出了问题。一方面,新《公司法》推进了制度创新:一是完善和更新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立法宗旨,二是加强国内投资与企业维持之间规范结构的平衡,三是完善公司治理机构,四是增设国家出资公司制度,五是增加具有可执行性的法律规范数量。另一方面,新《公司法》也面临理论和实践的检验:一是责任体系的科学性,二是规范体系的协调性,三是制度容量的恰当性,四是行政监管的适当性。只有充分把握公司法实施的目标与现实,才能更好地适用新《公司法》。
赵旭东教授谈了新《公司法》控股股东制度设计的创新与适用。赵旭东教授指出,控股股东的制度设计是新《公司法》的重大突破和制度创新:其一,在原有股权回购规则的基础上,增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为新的股权回购理由;其二,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其三,明确控股股东的侵权责任,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制度也产生适用上的新问题:一是如何限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是作为事实董事的法人如何落实忠实和勤勉义务,三是第192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在董监高和“双控人”之间如何分配。
石少侠教授就股东权利平衡问题作发言。石少侠教授指出,实践中部分股东认缴数额较大但并未或并未完全实际缴纳出资,容易引发股权比例争议。《公司法》重视实缴,如何解释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认缴数额和股东权利,需要进一步明确。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基础是实缴出资比例,那么股东是否也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有待进一步讨论。
范健教授分析了《公司法》的制度功能与制度性风险。范健教授认为,新《公司法》较大幅度的规则修订,既展现了控制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导向,同时也带来了基本理念、监管设置、责任分配、体系协调等方面的问题。新《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循真实的市场状态,尊重公司两权分离的治理结构,确立重视信用的价值理念,弘扬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及其制度价值。
周友苏教授谈了“民商合一”体例下新《公司法》的适用。周友苏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的实施必然涉及与《民法典》的协调适用问题。其一,根据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总则编发挥补充作用。其二,《民法典》分则编与《公司法》处于平行地位,二者在适用时互为一般法和特别法。其三,存在引致条款时,应适用引致条款。其四,民法基本原则、商事习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以及类推、法理解释等,均可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法律渊源和方法。其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商事习惯在适用时应优先于民法基本原则。
赵万一教授围绕职工保护和职工参与的价值与法律适用作发言。赵万一教授指出,《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是对职工保护的强化,大幅扩大了职工参与的范围与方式。首先,将保护职工作为公司的目标,职工的参与既包括间接参与,也包括直接参与。其次,对职工参与的强调、职工保护的定位、价值及影响,既涉及民主层面的要求,也涉及对社会财富创造的重新理解。再次,职工保护、职工参与制度可能引发职工董事、公司雇员等方面的法律协调和制度适用问题。
刘凯湘教授就《公司法》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作发言。刘凯湘教授指出,《民法典》总则编及各分编对公司法都有适用余地。一是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制度、营利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及诉讼时效制度都对《公司法》具有适用空间。二是物权编对公司法在实物出资、名义股东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等方面具有适用空间。三是合同编在股东协议、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对价等公司纠纷方面具有适用余地。四是人格权编涉及公司名称权的保护问题。五是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涉及股东资格继承等问题。六是侵权编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等方面存在适用空间。
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担任本单元的评议总结人。
朱慈蕴教授高度肯定了各主题发言人的观点和论述,并对本单元的主题发言进行了评议总结,同时对《公司法》修改的持续性和《商事通则》制定的必要性提出了积极倡议。
第一单元专题研讨
第一单元专题研讨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管晓峰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梁上上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钱玉林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林一英副处长围绕“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这一主题进行深入研讨。
刘俊海教授对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作了规范分析。刘俊海教授认为第23条第2款是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重大性制度创新,具有分散风险、配置责任、保护专业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的功能。对于特定行业领域而言,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在当前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应避免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一人公司揭开公司面纱的推定制度进行过度适用。
蒋大兴教授谈了《公司法》制度选择和规范实施的基础逻辑。蒋大兴教授认为,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自然逻辑是容错,《公司法》弘扬企业家精神既离不开与其他法律的协同发展,也需要体系内部的制度配套协调。《公司法》不断强化董事、双控人的责任,可能会约束企业家的创新行为。另外,《民法典》提供的物权权利并不完整,财产流动受到政策措施的制约。
梁上上教授就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发言。梁上上教授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无法实现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利益的立法目的。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极为个别的立法例。其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维护公司利益,因为其他股东的利益区别于公司利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的是自身利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其三,维护公司利益依赖的是公司同意。
钱玉林教授就新《公司法》第54条的加速到期条款作发言。钱玉林教授指出了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不能清偿”存在主观不能清偿和客观不能清偿两种解释思路,二是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人可能涉及公司和债权人两类主体,当公司请求时,对“不能清偿”的解释尤显重要。另外,清偿义务履行的对象范围、转让人与未届期股东的权利平衡等问题也值得关注。
傅穹教授就《公司法》的修订作点评。傅穹教授认为,企业家精神与各项政策相联系,是公司法的支撑与基石。《公司法》对全面认缴制的修改可能并不妥当,限期认缴本应作为可选性制度。授权资本制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变革,对于股份公司的融资具有重大意义。
林一英副处长就公司监督机构的设置作发言。林一英副处长从单层制与双层制的比较出发,依次探讨了监督机构设置模式的国际比较、审计委员会模式的修改动因、监督机构的选择模式、审计委员会职权、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监督机构的未来方向等内容。她指出,审计委员会可以参与董事会决策,在监督方面优于监事会。董事会转型为监督性董事会,可以选任高管,改变监事会不具有人事任命权的弱点。
第二单元专题研讨
第二单元的专题研讨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季奎明教授主持。
北京大学法学院彭冰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赵磊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曹兴权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葛伟军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刘斌副教授围绕“新《公司法》的规范适用”这一主题进行深入研讨。
彭冰教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了制度解析。彭冰教授从制度逻辑视角探讨了公司请求加速到期与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区分,并立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解释要点,指出两者的理论基础差异。在公司请求加速到期层面,债权到期不能清偿的简易解释是公司流动性不足。而在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方面,《公司法》设置的条件应比《民法典》的债权人代位权更为宽松。
赵磊研究员围绕新《公司法》第191条作发言。赵磊研究员结合法条文义与规范意旨展开分析,指出第191条前半句体现的是替代责任,其责任逻辑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相通,而第191条后半句体现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该条的规范意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公司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并非偏重于某一群体的保护,而是在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平衡保护。
曹兴权教授谈了股东委派董事的公司法特别义务。曹兴权教授认为,应重视股东委派董事的公司法信义义务对双控人滥用权利的抑制效应,聚焦董事信义义务的身份差异逻辑。同时,应考虑委派董事的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为股东委派董事设置信义义务的特别要求,例如抑制委派董事谋取不当利益、公平对待股东、特殊的独立判断等。
复旦大学法学院葛伟军教授就影子董事与双控人指示责任作发言。葛伟军教授从影子董事与双控人的比较出发,就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中“指示”的含义、双控人认定标准及相关法条的联系作出阐释。“指示”应解释为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产生影响。影子董事的范围是否局限于双控人,与双控人的界定方式以及立法模式有关。影子董事的责任独立,不以连带为条件。
刘斌副教授讨论了公司公示事项及其私法效力。刘斌副教授指出,新《公司法》形成了登记型信息与非登记型信息的二元体系。非登记型信息主要是企业自主公示的信息,也包括行政机关依职权获得的信息。基于商事外观法理,法定公示事项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基于法定公示事项的积极对抗力,应谨慎确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胡改蓉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周淳副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周游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余佳楠副研究员担任本单元的评述人。
胡改蓉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可能涉及两种不同的制度。当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为公司而非到期的债权人时,将“不能清偿”理解为董事会的商业判断问题或许更为合适。
周淳副教授概括了新《公司法》引入授权资本制后的相关问题,指出当前我国公司法中确立的授权资本制只是法定资本制框架之下的一个局部性调整和突破。
周游副教授从“公司是什么”的元命题出发,指出公司的法律定位在公司请求加速到期、公司对第三人责任、股东委派董事、影子董事关系等不同情形下存在不同理解。
余佳楠副研究员结合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公示的司法效力问题的理论基础在于公示信息的正确性保证,相应的保护强度与正确性程度和公信力直接相关。
第三单元专题研讨
第三单元的专题研讨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陈景善教授主持。
南京大学法学院王建文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丁勇教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彦晶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李安安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李诗鸿副教授继续围绕“新《公司法》的规范适用”这一主题展开全面研讨。
王建文教授谈了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王建文教授认为,应避免新《公司法》的新设规范直接参照适用新增溯及力规则。新增规定对于部分原有条款作出较大修改,容易造成利益的重大失衡。简单认定新《公司法》的新设规定具有溯及力,可能违反《立法法》上的有利原则,在未作合法性论证时,当然采用溯及力原则可能产生负面后果。有关部门作出司法解释时应进行审慎论证,避免与当事人基于原有规定形成的合理信赖发生背离。
丁勇教授就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发言。丁勇教授认为,无论是以资本维持限制对赌协议的履行,还是以资本确定等直接否定对赌协议的效力,都旨在将其纳入资本管制,但这无助于解决企业估值不确定性问题。投资方会选择直接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但由股东为公司经营失败承担风险,有违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应正视对赌场景下融资双方合理的自治需求,在正确理解组织管制的前提下寻找合法的自治空间。
陈彦晶教授讨论了公司法文本中“依法”的类型化问题。陈彦晶教授从“依法”二字的实际操作价值角度出发,将“依法”的相关规范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纯粹的宣示性表达;第二类是作为形容词或副词,相当于“合法的”或者“合法地”;第三类是指“依照本法”,此种类型可能最不应出现;第四类是作为引致性条款。其中,应当重视引致性规范,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4条能否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存在争议,如果将其理解成引致性规范,第4条是指后文中的具体规范。
李安安副教授分析了文化传媒领域国家特殊管理股的体系定位及其法律实现。李安安副教授从国家特殊管理股的法律定位、法律实现、制度限制等方面探讨了国家特殊管理股的相关法律问题。国家特殊管理股是股东意志化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的类别股概念,在股东投资目的、股权行使上均存在特殊性,可以进一步考虑从黄金股、差异化表决权、附带否决权等类别股角度作出解释。
李诗鸿副教授谈了新《公司法》的表述与逻辑。李诗鸿副教授从文字表述的逻辑检视出发,梳理并指出在发起人与设立时的股东、决议效力的表述、少数股东权条款、过半数规定与参会人数、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监事会决议的效力等规范内容方面可能存在的文字表述及逻辑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沈朝晖副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观副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张彬助理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琦助理研究员担任本单元的评述人。
沈朝晖副教授着重就新《公司法》的实施效力问题进行评述,认为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是未来工作重点,制定中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仍然存在溯及力解释过度扩张的可能性。
郑观副教授从法律的溯及力、法律语言的使用等角度发表了见解。他认为,继续性合同在终止时才可能构成“既往”,股东出资义务可能不违反溯及既往规定。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中“严重”用语的解释不够重视。
张彬助理教授重点围绕《公司法》的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展开评述,指出一部高质量的公司法应具备的属性特征:效力层级分明、调整对象明确、整体逻辑周密。
王琦助理研究员通过结合《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中的连带责任机制与公司人格否定存在互斥关系,并就表决权代理的解释逻辑提出意见。
闭幕式
会议闭幕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赵磊研究员主持。赵磊研究员向本次研讨会的参与者表达了诚挚谢意。
南京大学法学院范健教授对会议研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总结,并致闭幕辞。范健教授认为,本次研讨会聚焦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的前沿问题,对新《公司法》的制度功能与规范逻辑进行了全面深入的交流讨论,对于中国特色公司法的高质量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来源:法治政府研究院公众号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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