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抓现行就不算酒驾?法院:处罚有效
2026年 8 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一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一名男子酒后开车回到小区,因损坏他人车辆被群众举报,等民警赶到现场,人已经离开驾驶座。男子以此为由,主张没有被当场查获酒驾,不应受到处罚,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多级法院审理,他的诉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
醉驾毁车牵出醉驾,当事人辩称回家才饮酒
事情发生在 2025 年 1 月 4 日下午四点左右,杨某在自家小区停放车辆的时候,故意剐蹭损坏别人的汽车,遭到他人举报。举报人除了反映车辆被损毁的情况,同时向民警反映杨某身上酒气很重,存在酒后驾车的嫌疑。
办案民警迅速赶到小区现场,可此时杨某的车辆已经停稳,本人站在车外,并不在驾驶位置。现场开展呼气酒精检测,后续又抽取血样送检,两份结果都显示,杨某处于醉酒状态。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走访询问在场相关证人,综合全部线索,认定杨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杨某此前就有酒后驾车被处罚的前科。公安机关结合违法事实,对他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 2000 元。
不少人会疑惑,血液检测已经达到醉驾标准,为什么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承办法官介绍,该案中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不足 150 毫克每 100 毫升,案件也不存在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照两高两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
面对这份行政处罚,杨某并不认可。他提出自己吃饭的时候根本没有喝酒,酒是开车回到小区停好车,上楼之后才喝的。还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当场抓到自己开车,不能认定酒驾,据此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查处酒驾不以抓现行作为必要条件
没有在驾驶的当场查获行为人,是不是就不能认定醉酒驾驶的违法事实?
一审法官表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上并没有 “必须当场查获” 这一硬性要求。行政案件审判当中,只要各类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就可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
落实到这起案件当中,民警抵达现场时杨某确实没有坐在车上,但一同吃饭的多名证人,都证实杨某就餐期间有饮酒行为。小区监控记录下的时间,也直接戳破了他上楼之后喝酒的说法。杨某第一次接受公安询问的时候,亲口承认中午吃饭喝过酒,后续又改口称第一次笔录是因为害怕才说谎,法院对这一辩解没有采信。
除此之外,沿路的公共监控完整记录下杨某的行车轨迹,视频画面能够看到他坐在车辆主驾驶位,以及从主驾驶位下车的画面。血液检验的取样、送检流程全部合规,检测结果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足以证实醉酒驾车的事实。作出处罚之前,公安机关也依法告知杨某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整套处罚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东昌府区法院一审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6 年 6 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之后,裁定驳回他的再审申请,目前这份裁判已经正式生效。
证据相互印证,还原驾车全过程
很多普通车主都有一个认知误区,认为只要交警没有当场抓到开车,事后就可以找理由推脱酒驾责任。
办案法官介绍,虽然出警的时候杨某已经停车下车,但整套客观证据已经把事实还原清楚。监控录像完整拍下杨某下午 15 点 24 分坐上驾驶位、发动汽车,行驶经过多条市政道路,最后驶入小区车库的完整过程,直观还原了是谁在开车、车子走过哪些路线。
一起吃饭的人员证言可以印证杨某席间饮酒,饮酒量和血液检测出来的数值也不存在明显冲突。结合监控时间核算,杨某车子驶入小区之后,脱离监控的时间段最长不超过两分钟。短短两分钟时间,根本不足以完成他口中上楼、煮泡面、喝下两瓶啤酒的全部行为,能够直接排除停车之后才饮酒的可能性。
本案血检结果为 95.7 毫克每 100 毫升,属于醉酒范畴。血样采集、保管、送检严格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门相关规范,检测结论合法有效。
从谁实施驾驶行为、什么时间饮酒、体内酒精是否超标,多个维度的证据能够闭环,锁定杨某就餐饮酒之后,开车返回小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驾驶证这类较重处罚前,公安部门也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写明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
这起案例也给广大驾驶员提了醒,查处酒驾醉驾看重完整证据链条,并非只有现场抓包这一种认定方式,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试图规避法律责任。
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 / 100 毫升,不具有本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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